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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裴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辉,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裴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裴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裴辉与被害人安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现代茶城北玉河街上因行车避让问题发���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裴辉用拳将安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安某眼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裴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9日,裴辉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现代茶城北玉河街上,因行车避让问题与安某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裴辉将安某左眼打伤。同年10月27日经鉴定,安某构成轻伤。同年11月25日裴辉到千峰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10点多,我驾车到和平北路茶城旁玉门河边公路,准备到茶城后院停车场停车,刚拐进去,前面有辆种树的车挡在前面,我过不去,就摁喇叭,前面车往前稍走了一下,我还是过不去,我在车上说对方,你们种树也不能堵了路,对方没理我,我下了车踹了他车后斗两下,到驾驶室和对方驾驶员,就是裴辉,和他说这事,说着我俩就吵起来,裴辉下车,在下车时就踹了我一脚,然后我俩互拽着,我踢他,他也踢我,后来他就打了左眼一拳,我捂住眼睛,他还打了我几下,我放下手一看,眼睛出血了。后来我报警,警察就来了。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10时,安某报警称,在现代茶城北玉河街上,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裴辉发生争吵厮打,裴辉将安某左眼打伤。4、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安某的左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5、身份证明。6、被告人裴辉的供述,2016年4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开卡车在玉门河南马路边卸树苗,边走边卸,对方在我的车后面一直摁喇叭,让我让路,我没让开,然后对方开车的安某下了车,过来踢我的车,还骂人,我跟他说等上两分钟,他走到我驾驶室,说不行,我和他说你想咋就咋吧,然后安某拉开我车门,把我拽下车,动手打我脸上头上,打了四、五下,我就打了他一拳,打的他眼角上,他戴着眼镜碎了,划开两道子,流了点血,然后他就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裴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裴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裴辉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裴辉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本案中裴辉殴打被害人安某,给安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裴辉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元,再支付77300元,双方均同意一次性了结,不再有其他纠纷;二、安某对裴辉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出具书面的谅解协议。上述赔偿款,裴辉已交至本院。安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裴辉从宽处罚判处缓刑,并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不持异议。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将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裴辉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裴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裴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中裴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安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安某的谅解,故对裴辉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裴辉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裴辉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宝柱审判员  朱万君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