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1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洪小义与罗洪刚罗贵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小义,女,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罗洪刚,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罗贵才,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洪小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33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罗洪刚、罗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房产一套、停车用房一间,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一辆,但系抵押物且未能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案执行费29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洪小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洪刚、罗贵才(2017)渝0118执13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