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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月勤与赵兰、李永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勤,赵兰,李永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360号原告:韩月勤,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赵兰,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李永胜(被告赵兰之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韩月勤诉被告赵兰、李永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月勤与被告赵兰、李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月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原告15000元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汝南县××大王××街上两间门面开饭店,二被告做水果生意,把水果摊摆在原告饭店门前,挡住原告和顾客出行,致使来吃饭的顾客无法进入原告店里吃饭,因双方发生纠纷,同事给原告造成损失。2016年7月,被告赵兰砸原告的馍笼,原告也找过派出所处理,常兴镇市场管理办公室人员多次让被告挪走,不让挡着原告的的门面出摊,被告就是不听无理取闹,直到现在还是阻挡,致使顾客无法通行停车吃饭。被告赵兰辩称,出摊是20多年前大王庄工商所给本被告划的地,之前一直交有税费,近几年才不交费。去年春节前,原告才开业,被告曾给原告腾出一块板子让原告顾客出行,可是原告掀被告的板子,被告老伴才砸原告的馍笼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胜辩称,生意是本被告父母经营,摊位是工商所统一划的地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据采信的以上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原告在汝南县××大王××街上经营饭店,被告赵兰与家属在该饭店门前摆摊做水果生意,影响原告和顾客出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无果,为此成讼。2017年3月12日,汝南县常兴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门前出摊,把原告两间门面堵严,原告多次到乡市场管理要求解决,市场管理人员去处理,责令被告到别处摆摊,被告不听从,被告行为违法,但管理人员权力有限,建议双方到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2016年5月,原告在汝南县××大王××街上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经营饭店,被告与家属虽在多年前在此摆摊设点,但随着城镇建设的发展,临时摊位点影响市容、××,汝南县常兴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表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无合法手续在原告门前摆摊设点,造成堵塞,妨害原告正常经营,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兰辩称,出摊是20多年前大王庄工商所划的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兰、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在原告韩月勤位于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街上门面房前摆摊设点,妨害通行;二、驳回原告韩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韩月勤负担27.5元,被告赵兰、李永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