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909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桂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909号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亭一村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潘跃文,该单位经理。被告:秦桂锁,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物业公司)与被告秦桂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跃文、被告秦桂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桂锁向康源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350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承担违约金787元;2、给付康源物业公司代为垫付的2013年至2017年期间生活垃圾清运费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桂锁负担。事实和理由:康源物业公司与东台市安丰镇【恒宇·北岸豪庭】的开发商东台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置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已按物业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秦桂锁于2011年2月10日入住该小区至今,仅交纳部分物业费。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如前诉求。秦桂锁辩称,康源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提供物业服务,在小区设备运行、保洁、安保、绿化等方面均未能服务到位,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生活垃圾清运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北岸豪庭”的开发商恒宇置业公司与康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东台市安丰镇【恒宇·北岸豪庭】委托给康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住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5‰交纳滞纳金;等等。另查明,秦桂锁已于2011年2月10日入住北岸豪庭小区第×幢×××室,其房屋和车库建筑面积合计146.2平方米。本院认为,康源物业公司与恒宇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康源物业公司为【恒宇·北岸豪庭】提供物业服务,秦桂锁作为【恒宇·北岸豪庭】的业主,应当主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具体交费日期及是否先付费再提供服务,故本案中仅处理2013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综合本案各物业服务年度内秦桂锁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具体情况以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可酌情对秦桂锁案涉物业服务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按照80%的比例计算收取,为146.2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52个月*80%=2432.77元。关于康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康源物业公司与恒宇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康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对存在瑕疵的物业服务,康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无权要求业主承担违约金,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康源物业公司主张的代垫付生活垃圾清运费,并非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桂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32.77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秦桂锁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