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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海诉被告董跃元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海,董跃元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22民初106号原告刘清海,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密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上皇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71********。委托代理人左学群,系龙潭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经漾濞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作为原告刘清海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跃元,男,1975年9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密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密场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75********。原告刘清海诉被告董跃元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学群,被告董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海诉称,被告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我户自留山四至范围内毁林开荒,一直损坏我户树木,我们也以绿化为主,几十年来一直在该林地上种植果木树,但我户每年种好都被他拔掉,多次干涉、制止,没有效果,一直侵占到现在。我户多次向村委会、镇上反映过,调解过几次都没有效果,村、镇调解委现场调解时已交代过他,让他停止耕种,而被告不把上边调解委员会当做一回事。我户林权证宗地名称:酸楂树,户主:刘清海,具体四至是“东:与大寺村接壤界限为大路,南:与大寺村接壤线为大路,西:接壤界限为白花箐沟大路,北:接壤界限为吕卓宝户箐沟”,被告侵占林地位置就在该林地四至范围内,已侵占2.6亩左右,我们主张的依据是2008年10月28日密场村委会山林讨论实施方案及2010年6月23日苍山西镇人民政府意见书登记。而被告一直侵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将我户林权证四至内已侵占林地依法予以归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跃元辩称,一、刘清海诉董跃元所谓的属他户林权证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密场村第二村民小组与上皇庄村民小组之交界处,此林地没有归密场村第二村民小组,也没有归上黄庄村民小组。30多年前,密场村民就谁开挖归谁管理使用,董跃元的父母在30多年前就开挖管理,并种上包谷及核桃树等。二、2002年董跃元户与刘清海户因该地发生纠纷,密场村委会指派当时的村委会会计杨聪亮到现场解决,最后双方均表示不争,维持现状,谁开挖由谁受益管理,一直无异议。三、2016年董跃元户采收了种在该地上的包谷后未到林地,2017年3月董跃元户去犁地准备种包谷才发现刘清海将董跃元户管理受益了30多年的包谷及核桃树、松树损坏、砍倒,将两亩左右的包谷地占为己有,用于做坟地及公路。董跃元发现后报漾濞县森林公安,森林公安已出警处理此事。综上所述,该包谷地属密场村委会上皇庄村民小组与密场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交界地,没有具体归属哪个村民小组,30多年前董跃元户就管理使用该包谷地,一直无争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清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刘清海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对林权证四至内的林地拥有使用权。三、林权证1本,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依法取得林权证。经质证,被告董跃元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不认可,四至里面所说的吕卓宝这个方向的范围不对。而且根据谁开挖谁受益的政策,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前被告的父母早就耕种管理着了。被告董跃元为证明其应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密场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组长董耀先、村民常晶、宋利果,第四村民小组村民郑寿钧的证明2份,欲证明争议的土地被告父母在30年前就开始耕种了。二、《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2年被告户办理了新增土地面积的证明,争议土地应归被告户管理使用。三、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毁坏争议地上树木、开挖公路、坟地及被告种植的核桃树情况。经质证,原告刘清海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来源、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原、被告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草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向密场村民委员会和漾濞彝族自治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相关资料。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均系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密场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但不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刘清海系上皇庄村民小组(一组)村民,被告董跃元系密场村民小组(二组)村民。被告董跃元父母于1985年后陆续在“酸楂树”林地周边的西、北、东三面逐年开挖种植作物和核桃树,后由被告董跃元户继续耕种管护。期间,被告董跃元户(原户主董跃先)因林地使用权问题曾分别与原告刘清海户和案外人吕卓宝户发生争议,2003年5月8日,被告董跃元户北面占地部分与吕卓宝户发生争议,经密场村委会调处解决,并形成了书面调解“协议”。被告董跃元户西面、东面占地部分与原告刘清海户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后至2010年原告刘清海取得“酸楂树”林地《林权证》之前,经密场村委会调处未果,西面、东面占地部分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2010年12月8日,原告刘清海取得了漾林证字(2010)第31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林权证内共有两块林地,其中一块地名为“酸楂树”的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有关联,该《林权证》记载:“酸楂树”林地坐落于“苍山西镇密场村上皇庄组”,林地所有权人为“密场村上皇庄组”,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刘清海”,林地四至为:“东:与大寺村接壤界线为大马路。南:与大寺村接壤接线为大马路。西:接壤界线为白花箐沟大路。北:接壤界线为吕卓宝户箐沟。”。2016年11月间,原告刘清海在“酸楂树”林地四至内由南向北开挖了一条车路(机耕路)和平整了一块地基,由此原、被告再次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经现场堪验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位于“酸楂树”林地四至西、北、东三面,其中:西面争议地块部分,被告原实际管理耕种的林地范围和面积因现场原貌改变,且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确定具体范围和面积,该争议林地内有被告种植的核桃树,其中一棵挂果泡核桃树是由被告董跃元户栽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外,其余部分核桃树是由谁种植及其种植数量均有争议;北面争议地块部分,原告的《林权证》北面界线“北:接壤界限为吕卓宝户箐沟。”,此处有两条箐沟,两条箐沟之间的争议地块因案外人吕卓宝户与董跃先(董跃元户原户主)户发生争议后,经密场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调解解决归董跃先户(董跃元户原户主)管理使用,后该争议林地中段部分由被告董跃元户管理耕种,并栽种了泡核桃树15棵,其中已挂果13棵,未挂果2棵,该争议地块四至范围明确,但原、被告双方对“吕卓宝户箐沟”具体指哪一条“箐沟”各持己见;东面争议地块部分,实际争议地块位于“酸楂树”四至东北面,内有被告董跃元栽种核桃树9棵,均未挂果,但该争议地块四至范围和面积不清。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董跃元归还“酸楂树”林地四至范围内被侵占的林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争议的林地是林地使用权不清的权属纠纷还是排除妨碍的侵权纠纷的问题。原告虽持有“酸楂树”林地的《林权证》,但该《林权证》“北:接壤界线为吕卓宝户箐沟。”中的“箐沟”指代不明,因“酸楂树”林地北面实地争议地块夹在两条“箐沟”中间,并且该部分地块曾因董跃先户与吕卓宝户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而经密场村委会调处解决归董跃先户管理使用,被告董跃元户在此开挖种植了核桃树,由此,《林权证》所记载的北面“箐沟”指代不明,导致争议地块使用权属不清。“酸楂树”林地东、西面实地争议地块在2010年颁发《林权证》之前,被告董跃元户在此开挖种植了核桃树,期间,原、被告因林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经密场村委会调处未果,林地使用权争议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而再次产生纠纷,属林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是因“酸楂树”林地北面界线“箐沟”指代不明和2010年颁发《林权证》之前存在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未得到有效解决而再次产生的纠纷,实属林地使用权不清的林地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清海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如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双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