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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天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4:52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鄂DCA8**的波罗牌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越过双黄线超车时撞飞正在道路上清扫垃圾的被害人��某某(系环卫工人),被撞的蔡某某飞向正对向行驶中的由周某某驾驶车牌号鄂DA24**的27路公交车前部,在紧急刹车情况下,蔡某某依旧被公交车车轮碾压。经公安机关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形成而死亡;由西向东行驶的鄂DCA8**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蔡某某左侧及头部碰撞接触成立;由东向西行驶的鄂DA24**大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中部下端面、前桥右下端及右前轮内侧与倒地状态的蔡某某压擦、碾压接触成立;未见鄂DCA8**小型轿车与鄂DA24**大型普通客车接触痕迹。案发后,周某某所在公交公司赔偿239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天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号牌为鄂DCA8**“波罗”牌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因超越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的车辆而越过道路双黄实线至道路北侧时,将在此作业的环卫工人蔡某某(女,54岁)撞倒,蔡某某倒地时又被对向行驶至此的由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A24**大型普通客车(系荆州市公交公司27路公交车)碾压,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蔡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形成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管部门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肇事的鄂DCA8**小型轿车承保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害人蔡某某亲属人民币420000元;周某某及其所在公交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3900元;被告人何某亲属赔付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事发现场视频监控刻录光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H43号、病检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7]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简某某、丁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词,荆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荆交民调字[2017]第404号、第039《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17)鄂1002民初319《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亲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