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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胡志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豪,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4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星、助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志豪经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原合力超市旁公厕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0.354克、冰毒片剂0.054克)给雷美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志豪处查获手机(OPPO牌)一部。另查明,胡志豪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告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被查获毒品数量0.4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