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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鑫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小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鑫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小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654号原告:江油市鑫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凤。住所地江油市诗仙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蓉,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江油市鑫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鑫柯公司)诉被告何小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鑫柯公司诉称:原告为江油市“怡园新天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房屋业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代收的清洁费、路灯费,合计1138.2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113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小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何小蓉称:其家防盗栏于2015年被小偷损坏,家里被盗,因房屋处监控被损坏,物业公司没及时修复更新,导致被盗后公安机关无法取证;另外,单元安全门安置不合理,因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蓉是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8.06平方米。2013年8月31日,江油市中坝镇怡园新天地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鑫柯公司(乙方)签订了《怡园新天地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有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25日,双方续签了《小区公共事项有偿服务合同》及《怡园新天地小区有偿服务合同补充约定》,约定:乙方为甲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产权面积0.4元/月·平方米收取,路灯照明电费2元/月·户,垃圾清运费6元/月·户,按季度交纳;服务事项:公共秩序维护管理,清洁卫生服务,公共设施、设备服务(不包含已自然老化、陈旧,且无法修复的公共监控设施设备),协助公安部门做好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鑫柯公司对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路灯费、清洁费,但被告何小蓉至今未交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物业服务费994.03元(138.06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18个月),路灯费36元(2元/月×18个月)、清洁费108元(6元/月×18个月),合计1138.03元。原告鑫柯公司向被告何小蓉催收无果,于2017年6月16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怡园新天地小区物业有偿服务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鑫柯公司向相关部门交纳费用的票据等在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江油市中坝镇怡园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鑫柯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小区公共事项有偿服务合同》及《怡园新天地小区有偿服务合同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鑫柯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何小蓉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鑫柯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按约向原告鑫柯公司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鑫柯公司的服务事项不包含已老化、陈旧,无法修复的公共监控设施设备,单元安全门安置是否合理也不属于原告鑫柯公司的服务范围,因此,被告何小蓉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辩解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小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鑫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994.03元、路灯费36元、清洁费108元,合计113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小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