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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鼎际保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塘溪东升汽车拉索厂王东良俞红霞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鼎际保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塘溪东升汽车拉索厂,王东良,俞红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210号原告:深圳前海鼎际保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谨星,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东升汽车拉索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东良。被告:王东良,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俞红霞,女,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深圳前海鼎际保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高发公司)、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东升汽车拉索厂(以下简称宁波拉索厂)、被告王东良、被告俞红霞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撤回了对宁波高发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波高发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拉索厂、王东良、余红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波高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6万元(为人民币,下同);2、被告宁波拉索厂在保理融资本金和保理融资利息共计136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宁波高发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东良、俞红霞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撤回对宁波高发公司的起诉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宁波拉索厂向原告返还保理融资本金136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王东良、俞红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宁波拉索厂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均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合同性质:保理合同。二、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关系:原告为保理商,被告宁波拉索厂为保理申请人(债权人),宁波高发公司为债务人,被告王东良、俞红霞为担保人。三、本案涉及保理关系的流程及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一)签署保理合同。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拉索厂签订了一份《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DJBLYZ2016001),合同包括6份附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中3份附件(第2、3、4号附件,附件2名称《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附件3名称《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附件4名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宁波拉索厂以其对宁波高发公司的1703468.18元债权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融资金额136万元,融资期限一年(2016年5月31日—2017年5月30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18%;由被告宁波拉索厂向宁波高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王东良、俞红霞为被告宁波拉索厂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依据宁波高发公司给付被告宁波拉索厂的货款到账日确定,在附件3《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中,被告宁波拉索厂确定2016年11月25日货款238512.96元到期、2016年11月25日货款59345.22元到期、2016年12月25日货款1405610元到期;宽限期(合同第7条约定宽限期的含义为“应收账款到期日”)为15天,宽限期内,原告不向被告宁波拉索厂追索,在宽限期届满后,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宁波拉索厂追索,要求被告宁波拉索厂按照合同要求反转让应收账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转让价款;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宁波拉索厂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二)签署保证合同。2016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东良、俞红霞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合同首部当事人原告及被告王东良、俞红霞均已列上,但结尾合同签署页,仅原告及被告王东良签名,未见被告俞红霞的签名。原告对此解释,这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但可能在签署时被告俞红霞漏签了一份,而原告又恰恰将被告俞红霞漏签的这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拿走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拉索厂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原告对宁波拉索厂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保理管理费、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保证人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三)支付保理融资款。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拉索厂、付款人深圳前海盈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内容是原告委托深圳前海盈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宁波拉索厂支付保理融资款136万元。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表明,深圳前海盈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通过其平安银行深圳分行11×××08账户转账136万元到被告宁波拉索厂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鄞州银行)的81×××01账户中。四、保理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宁波拉索厂未履行归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五、担保人是否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王东良、俞红霞均未履行归还保理融资款的担保责任。六、债务人是否履行了还款责任:无。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债务人宁波高发公司与被告宁波拉索厂应收账款170多万元的证据包括购销合同、确认函、应收账款明细表、发票等证据,原告并表明,这些证据均是被告宁波拉索厂转交给原告的。本案在宁波高发公司未退出诉讼前,将这些证据材料及其他法律文书均送达给了宁波高发公司。宁波高发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随即委托了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彭丽娜携证据材料到本院反映情况,宁波高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潘火派出所的《报案证明》,内容是认为其单位公章被宁波拉索厂假冒,用于与原告签订保理业务合同;2、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的证明,内容是原告提交证据中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报废成功;3、鄞州区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的证明,内容是宁波高发公司刻制备案的14份公章名称及印章基本信息、印章排版情况、数字化留存印章底稿等,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中包括与其相关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均与备案公章不符;4、宁波高发公司与被告宁波拉索厂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说明宁波高发公司不拖欠被告宁波拉索厂货款,反倒是在宁波高发公司在预付被告宁波拉索厂预付款后,被告宁波拉索厂尚欠其20多万元货物未交付。本院将宁波高发公司的上述意见及证据告知原告后,原告也认为,宁波高发公司提供其公章、印章确实与其掌握证据上的公章、印章不一致。通过向其经办业务员了解细节,可能存在宁波高发公司部分工作人员与被告宁波拉索厂串通的情形,对此将通过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方式解决,因此撤回对宁波高发公司的起诉。裁判结果根据《国际保理公约》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相关规定,保理是指贸易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一项或多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中,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的前提和核心,也是保理区别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这是因为保理的融资和管理功能都是通过应收账款转让来实现的。实践中,保理业务有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折扣保理和到期保理。其中,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供应商在获得融资后,如果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追偿,要求供应商回购融资本息。当前金融机构如银行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为了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通常选择有追偿权的保理。暗保理是指由保理商和供应商单独进行保理业务,不通知购货商应收账款已转让给保理商,应收账款逾期时,仍由供货商催讨,供应商追回应收账款后再交给保理商。供货商通过开展暗保理可以隐瞒自己资金状况不佳的状况。折扣保理又称为融资担保,是指供货商将代表应收账款的销售发票等单据交给保理商时,保理商立即以预付款方式向供货商提供不超过应收账款80%的融资,剩余20%的应收账款待保理商向债务人(购货商)收取全部货款后,再行清算。本案中,被告宁波拉索厂将其对宁波高发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向被告宁波拉索厂提供了136万元保理融资款。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被告宁波拉索厂与原告之间存在应收账款的转让,原告向被告宁波拉索厂提供了应收账款融资和应收账款管理的金融服务,具备保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宁波拉索厂在本案构成保理业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拉索厂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涉及的保理关系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但本案中存在的特殊情形是,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宁波拉索厂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宁波高发公司,但事实上并未通知,且本院通知宁波高发公司应诉后,宁波高发公司随即表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其拖欠被告宁波拉索厂货款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撤回了对宁波高发公司的起诉。在此情况下,本案保理合同关系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即原约定的有追索权明保理基础事实已不存在,原告支付给被告宁波拉索厂的136万元保理融资款转化为一种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根据本案证据、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宁波拉索厂虚构与宁波高发公司对其债务关系,以民事欺诈手段骗取了原告136万元保理融资款,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拉索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款项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合同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136万元性质本院已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要而言,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以合计最高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当事人在起诉前主动按最高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人民法院不予干涉。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按合同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款项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王东良、俞红霞的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东良、俞红霞作为保证人,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署页被告俞红霞并未签名,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能约束被告俞红霞,因此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俞红霞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东良作为担保人及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宁波拉索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宁波拉索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已谨慎核查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东升汽车拉索厂退还原告深圳前海鼎际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136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东升汽车拉索厂支付原告深圳前海鼎际保理有限公司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东良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东升汽车拉索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鼎际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俞红霞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深圳前海鼎际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拉索厂、王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豫军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人民陪审员  黄任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韵如书 记 员  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