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孟丁与晏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丁,晏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528号原告:孟丁,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叶红丽,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孟丁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晏志永,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孟丁与被告晏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学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红玲、阮向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丁的委托代理人叶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志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3个月内还清。被告于9月12日还本金200,000元;10月8日还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50,000元;10月10日还本金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付利息3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3个月内还清。被告于9月12日还本金200,000元;10月8日还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50,000元;10月10日还本金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付利息30,000元。上述借款及还款均有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予以佐证。余款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在之前,被告合计支付利息80,000元,低于应付利息,原告愿意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属于自愿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孟丁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5%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晏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学焕审判员 阮红玲审判员 阮向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红安支行户名: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账号:17×××1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