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佩江与牟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江,牟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925号原告:李佩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宇,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永兴,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招远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佩江与被告牟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宇、被告牟永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5067.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鲁FJW1X**号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案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公共交通场所行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并未给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未对原告积极施救,也未及时报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牟永兴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8时许,原告李佩江驾驶鲁FJWX**号二轮摩托车沿215省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大霞坞村碑北时,适逢被告牟永兴无证驾驶其无牌手扶拖拉机载其妻子李某甲在原告的前方顺向行驶,原告的摩托车前头与手扶拖拉机的后斗相撞肇事,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的手扶拖拉机未停车。2016年4月29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作出招公认定字[2016]第16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永兴驾驶机动车机件不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佩江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书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6月2日,烟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烟公交复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6月15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招公交证字[2016]第160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位于215省道69KM+930M处—招远市毕郭镇大霞坞村碑北,215省道南北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施划中心单黄虚线,双向两条机动车道和二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为农田,北面为招远市毕郭镇大霞坞村。2、李某乙于2016年4月9日7时22分报警:昨天19时左右,在毕郭镇大霞坞村南,李佩江驾驶的摩托车与手扶车相撞,手扶车逃逸。经调查,李佩江述称:2016年4月8日18时50分左右,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中,该车前头与前方手扶拖拉机后斗相撞时,听到手扶拖拉机后斗乘车人喊了一声,手扶拖拉机没有停车,驾驶离开,后在现场打电话告诉李某乙,说自己在村南出车祸了。李某乙开车到现场后,拉着李佩江到毕郭镇卫生院,后被120拉到招远市中医医院,第二天早上李某乙报警。3、肇事手扶拖拉机于2016年4月11日被招远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询问无牌手扶拖拉机驾驶人牟永兴陈述称:2016年4月8日18时左右,其驾驶手扶拖拉机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中感觉身体前后晃了下,并听到其妻子说你怎么开的车,是不是压石头了?再没有听到其他声音,开车回家。第二天早晨,听其妻子李某甲说,她在手扶拖拉机感到前后震动后向南看了看,隐隐约约看到南面有个黑影,说还能是摩托车撞手扶车上了?听完后牟永兴到院内手扶拖拉机后斗看了看,没有看出碰撞痕迹。4、询问无牌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牟永兴妻子李某甲陈述称:2016年4月8日19时,坐在牟永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斗上回家时,突然感觉牟永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颠了下,我认为压到石头了,在手扶拖拉机向北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向南模糊看到路东护栏边有堆东西。5、经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鲁FJ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无牌手扶拖拉机后部接触碰撞可以成立,且接触碰撞瞬间两车纵向轴线大致平行。6、经调查,牟永兴肇事后驾车逃逸,李佩江肇事后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已撤离,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现场证据灭失,该路段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招远市毕郭镇卫生院和招远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裂伤等,原告在招远市中医医院12天,共花医疗费16539.26元。另查明,原告李佩江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2016年招远市本地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招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地为30元/天。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佩江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作出“烟台信恒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佩江的小肠破裂修补、肠系膜裂伤修补分别构成10级、10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天。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牟永兴在本次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李佩江驾驶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牟永兴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后斗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被告虽然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被告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焦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6539.26元;2、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3、误工费3440.71元(13954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3648元(住院期间1710元/月÷30天×12天×2人+出院后1710元/月÷30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6、鉴定费208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9557.57元。因被告牟永兴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牟永兴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578.3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误工费3440.71元、护理费3648元),余款8979.26元,由被告牟永兴赔偿50%即4489.63元,两项共计55067.9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506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永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佩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5067.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被告牟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