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辉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梁罗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25号原告曹辉委托代理人罗静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伟委托代理人姚肸被告梁罗生原告曹辉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润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萍,被告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合同余款共计490000元整。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至被告付清余款之日止(利息暂计为¥70000元);2、被告梁罗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告曹辉借用株洲君森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森隆公司”)的名义与望建公司泰禹家园项目部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约定望建公司向原告订购其代理的中材牌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元月,陆续向泰禹家园四期项目提供水泥,合同款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00)。截止到2017年2月,望建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余款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小写:¥490000.00)。由于梁罗生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故梁罗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合同余款,均遭拒绝。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中止诉讼,首先梁罗生作为被告答辩人项目内部承包人在答辩人未授权情况下,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而梁罗生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私刻项目部印章并据此签订大量合同,包括本案合同,由此导致答辩人重大损失,梁罗生在明知其无权情况下,仍私刻印章该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就此,答辩人已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报案,且公安局就梁罗生伪造印章行为已刑事立案。2、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由梁罗生负责解决,如前所述,梁罗生在未取得答辩人授权情况下,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债务,梁罗生和株洲君森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后续情况,均未告知答辩人,是其在私刻印章后进行的。株洲君森隆贸易有限公司或曹辉也从未告知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确认。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对整个对账过程从未参加。因此,答辩人认为,合同相对方并非答辩人,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也与答辩人无关,应由梁罗生负责解决;3、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因答辩人从未参与曹辉与梁罗生之间的结算,对真实情况完全不发掌握。假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前提是必须严格审查已付款情况和结算情况。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送货单、合格证、过磅单、签收单及相关的送货资料不足以证明真实的涉案情况。4、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如前所述合同我司并未参与,完全不知情,且利息的数额已经利率超过法定利率,不应支持。被告梁罗生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原告曹辉借用株洲君森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约定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订购其代理的中材牌水泥,被告梁罗生系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元月陆续向泰禹家园四期项目提供水泥,由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的杨文辉在原告送货结算单上签收。2015年10月7日被告梁罗生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其内容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从2013年4月至2015年元月收到曹辉水泥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已付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余欠水泥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2015年11月11日被告梁罗生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一、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曹辉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每月月底支付给曹辉欠款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直至付清货款;三、如有违约,曹辉可立即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另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还需支付给曹辉违约款人民币……”。2016年12月15日,株洲君森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株洲君森隆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享有的490000元债权及因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梁罗生多次催要余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梁罗生系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梁罗生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株洲君森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系泰禹家园四期工程水泥实际供货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所送部分水泥品牌因市场原因有所变更,被告梁罗生安排的收货员在结算单上已签字认可,且被告梁罗生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欠条都未持异议,故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履行合同不完整没有依据。原告所送水泥已用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泰禹家园四期工程,对此货款被告梁罗生和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罗生私刻公章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处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故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要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利息有欠条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辉货款人民币4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每月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梁罗生对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梁罗生、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