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某、黄耀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黄耀震,邓连金,深圳市中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卢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震,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黄某(是黄耀震的父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连金,女,193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芝,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季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卢勇强,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黄某、黄耀震、邓连金(以下简称黄某等人)因与���上诉人深圳市中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链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卢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2、在维持第一、二项的基础上,判令中链物流公司赔偿237924.67元;3、中链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链物流公司所有的鄂S×××××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检验不合格,证明该车辆存在缺陷,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成因之一,车辆所有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链物流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链物流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书》虽显示卢勇强与中链物流公司在2016年8月9日签订,该证据应是中链物流公司自己为逃避责任而事发后捏造的,一审法院却认可这捏造的事实,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中链物流公司与卢勇强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中链物流公司依法应对黄某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勇强系一个普通个人,是一个司机,不具备承揽主体资格。且从实际来讲,卢勇强是受中链物流公司雇佣,用自己的劳动来换取报酬,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链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卢勇强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的,与本案的车辆没有关系,本案的车辆是新出厂的车辆,机件是及格的;黄某等人认为本案的承揽合同书是伪造仅仅是猜测,因本案的承揽合同书是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签订,卢勇强因本案事故发生后一直被羁押在肇庆市看守所,不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卢勇强在二审没有提出陈述意见。黄某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卢勇强、中链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赔偿黄某等人损失共868021.7元(医疗费35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93.1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19.3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处理交强事故及丧葬事宜餐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已经赔偿了60000元),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卢勇强、中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卢勇强、中链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等)。一审诉讼过程中,黄某等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车辆拖车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合共3776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9日4时50分许,卢勇强驾驶鄂S×××××(临时号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肇庆市××州区××州××由东往西行驶,当驶至星荷路交汇处灯控路口时闯红灯直行通过,适遇林雪平驾驶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雪平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1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卢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雪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鄂S×××××(临时号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中链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林雪平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病、胸部外伤、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急性肾损伤。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3955.8元和互助金1680元,其中中链物流公司支付30000元。邓连金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林楚雄(于2015年2月去世)、林楚荣、林雪平。林雪平与黄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2月16日生育黄耀震。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林雪平,该车��肇庆市端州区安达汽车俱乐部产生拖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检测服务费共440元。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并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总价为3034元。黄某等人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302元。中链物流公司(甲方)与卢勇强(乙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指定的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品车(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乙方负责于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出厂检查人员交接车辆(设备)的保管与运输责任,至安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与接车客户交接签收合格时止;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乙方利用自己的驾驶技术将甲方指定的商品车(设备)送达到指定地点,甲方根据实际运输里程按每公里RMB1元计算给付乙方佣金,甲���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卢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予以确认。黄某等人主张医疗费35635.8元、拖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检测服务费440元、车损鉴定费302元、车辆损失费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36329.5元,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391.89元,护理费为200元,林雪平的误工费为190.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857.0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中链物流公司与卢勇强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在性质上应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实质内容应为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合同书约定由卢勇强利用自己的驾驶技术将中链物流公司指定的商品车(设备)送达到指定地点,中链物流公司根据实际运输里程按每公里RMB1元计算给付卢勇强佣金,该约定符合了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定做人只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等人的损失是卢勇强利用自己的驾驶技术将中链物流公司指定的商品车(设备)送达到指定地点过程中因闯红灯直行通过,碰撞到林雪平,造成林雪平死亡的后果。中链物流公司对林雪平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中链物流公司对黄某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黄某等人和卢勇强认为卢勇强与中链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黄某等人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等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合共1100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黄某等人车辆损失费2000元;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等人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500000元,由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5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损鉴定费302元、车辆损失费1034元、护理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7.03元、丧葬费36329.5元、林雪平的误工费190.45元、死亡赔偿金232535.89元和拖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检测服务费440元,合共297924.67元,由卢勇强赔偿给黄某等人,扣减中链物流公司支付的60000元,即卢勇强还需赔偿黄某等人237924.67元。一审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等人122000元;二、平安财险随州支��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等人500000元;三、卢勇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某等人237924.67元;四、驳回黄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链物流公司与卢勇强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为依托,利用自己的技术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承揽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管理。本案《承揽合同书》约定,卢勇强在运输商品车(设备)过程产生的油费、路桥费由中链物流公司凭票据实报实销,而且需严格控制油耗及过路费等成本,不得虚报成本及无故更改线路,运输途中遇异常情况及时向甲方汇报。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卢勇强在运输商品车过程中完全是受中链物流公司指示、指派和管理,中链物流公司与卢勇强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因此中链物流公司与卢勇强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中链物流公司与卢勇强签订的《承揽合同书》,是名为承揽实为雇佣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中链物流公司与卢勇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链物流公司作为卢勇强的雇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237924.67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卢通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中链物流公司与卢勇强应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237924.6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黄某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中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卢勇强连带赔偿黄某、黄耀震、邓连金237924.67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完毕;三、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黄某、黄耀震、邓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8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卢勇强与深圳市中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深圳市中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