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913号原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吉林省夏兴有机生态生物高科集团办公室主任。原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代偿款3,814,65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2日至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原告已成为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这笔贷款信贷清晰,偿还也认可,关于利息也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西宁支行(简称吉林银行辽源西宁支行)贷款3500万元,期限一年;2、保证合同两份,(1)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省担保公司)为被告向吉林银行西宁支行贷款3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3495万元,(2)原告为被告给省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3、代为偿还本息证明,由省担保公司出具的原告给省担保公司偿还3,814,656.00元;4、吉林银行辽源西宁支行出具的两份代为偿还本息的证明,证明省担保公司向吉林银行西宁支行为被告代偿3,814,656.00元;5、收据两张,省担保公司出具的两张证据,证明省担保公司收到原告代偿款,共计720万元,但涉及本案合同的是3,814,656.0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向吉林银行辽源西宁支行贷款3500万元,期限一年,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3495万元,省担保公司给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给省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12月29日省担保公司替被告代偿3,582,816.00元;2017年3月30日又代偿231,840.00元。合计代偿3,814,656.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省担保公司偿付3,814,656.00元。现原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西宁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吉林银行西宁支行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3,814,656.00元,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其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垫付款3,814,6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垫付款3,814,656.00元;并从2017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9.00元,由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