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清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清劭,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清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清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孙清劭酒后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陶沟加气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陶沟加气站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皖BXXX**号出租车和甘某驾驶的皖BXXX**号出租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清劭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清劭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清劭血液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清劭与被害人王某、甘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二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清劭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清劭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清劭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清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清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清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孙清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