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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华英与褚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英,褚怀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733号原告:梁华英,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农学院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褚怀民,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梁华英与被告褚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英、被告褚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611元(实际修车费用为461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2000元,原告实际支出261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车辆维修期间,借用他人机动车使用,支付车主车辆使用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9时35分,被告褚怀民驾驶津D×××××机动车在东江××四季馨园内,与原告驾驶的津G×××××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褚怀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14日,原告将受损机动车送往天津紫金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22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4611元,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611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系我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并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原告要求去4S店进行维修,2017年3月10日,我与原告电话协商,我同意原告更换一个车门并支付原告补偿款500元,原告要求我本人去4S店支付费用,我同意此意见,但由于我需要出差没有办法去4S店,所以并没有实行,2017年3月22日、23日左右时我再次给原告打电话协商,原告说已经将两个车门都换了,原告表示如果我不赔付2000余元维修费,其将去法院起诉,我表示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不需要进行更换车门,双方协商未果。不同意原告将车门进行更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9时35分,被告驾驶津D×××××机动车在东江××四季馨园小区内,与原告驾驶的津G×××××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给付给被告,被告将该笔费用交至天津紫金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作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原、被告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鉴定评估标的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537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维修机动车产生,维修部位未经过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为原、被告关于修车事宜的沟通,不能作为确定车辆维修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经鉴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53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偿2000元,剩余的1537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合理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也未及时与原告确定维修事宜,导致原告的车辆在较长时间后才进行维修,考虑原告车辆的情况及其陈述的使用用途,其主张8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褚怀民赔偿原告梁华英修车费153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二、驳回原告梁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华英负担5元,被告褚怀民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