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杰雄与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雄,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09号原告:林杰雄,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雁前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陈健雄。原告林杰雄与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93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按实欠金额693125元从起诉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投资人,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订《江滨首府土方挖运合同》,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承包被告土石方工程。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尚余693125元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7月31日,原告注销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作为乙方签订《江滨首府土石方挖运合同》,2014年2月22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江滨首府土石方开挖工程。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52799.84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共支付659674.84元,尚欠693125元。另查明,原告林杰雄是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的经营者,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于2015年7月31日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经营的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与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江滨首府土石方挖运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尚欠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693125元工程款,但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的经营者,在鹤山市沙坪国兴土石方工程部进行注销登记后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312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杰雄支付工程款693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1.50元,由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