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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明洪与胡伟、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洪,胡伟,张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586号原告:李明洪,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胡伟,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成华,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明洪诉被告胡伟、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洪,被告胡伟,被告张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为5820元);2、要求被告张成华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胡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胡伟,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3%月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张成华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伟尾数为8347账户转账291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胡伟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载明被告胡伟因资金周转需延期归还,特书面申请延期八个月还款(即延期至2015年7月28日还款)。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伟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我的支付明细无异议。只是对2015年3月20日后的还款应为本金,而非利息。我认为正常利息为2015年3月20日以前打的为已付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后的还款应该为本金。因为我与原告在电话里面曾经商量过,在2015年3月20日以后我按本金打给原告,以前的就算给原告的利息,等到我有能力时再进行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原告给我说叫我先打起钱走,而且从原告提交的明细后面每笔打款的数额来看,可以看出我是支付本金。我有打款记录的。被告张成华辩称,我方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时被告胡伟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延期还款,未经担保人同意和签字认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李明洪与被告胡伟、张成华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被告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胡伟在借款人处签订捺印,被告张成华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伟账户汇款291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胡伟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延期八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胡伟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83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延期申请书》原件、经被告胡伟认可的支付明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伟向原告李明洪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胡伟提供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胡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已自认其在向被告胡伟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且原告的诉请也按实际向被告胡伟转款的金额291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伟虽然辩称2015年3月20日以后其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此达成过合意,对被告胡伟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伟向原告李明洪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未付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院已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91000元,被告胡伟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839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本案被告已付利息的时间为32个月零15.6天,算至2017年2月16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胡伟向其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并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成华是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成华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丙方承诺为该笔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本息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张成华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虽然原告与被告胡伟就借款事宜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但被告张成华作为保证人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这一主张已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张成华抗辩对本案借款本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明洪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李明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启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