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嵊州市红佳吉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七星街道华斯麦咖啡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红佳吉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七星街道华斯麦咖啡馆,嵊州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红佳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278号。法定代表人:徐焕松,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华斯麦咖啡馆,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号。业主:章竹钟,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城关镇中兴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奇,负责人。原审被告:吴刚,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嵊州市红佳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佳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华斯麦咖啡馆(以下简称华斯麦咖啡馆)、嵊州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大酒店)、原审被告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佳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斯麦咖啡馆支付上诉人酒水铺底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斯麦咖啡馆承包经营假日大酒店,以假日大酒店名义对外经营,签订合同系借用公章行为,实际行为主体为华斯麦咖啡馆,本案应由华斯麦咖啡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华斯麦咖啡馆与假日大酒店终止承包合作协议中关于20万元酒水铺底款由谁承担的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华斯麦咖啡馆和原审被告吴刚在庭询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合同签订人假日大酒店承担,与华斯麦咖啡馆、吴刚无关。虽然当时吴刚作为内部负责人签字了,但是对外仍旧是以假日大酒店的名义进行的,华斯麦咖啡馆与假日大酒店有承包经营合同,华斯麦咖啡馆对外都是以假日大酒店的名义经营的,本案交易也是以假日大酒店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华斯麦咖啡馆与假日大酒店终止承包经营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中也可以看出铺底酒款20万元已经打给了假日大酒店,且协议也约定后期的债权债务由假日大酒店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假日大酒店未进行答辩。红佳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酒水铺底款20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斯麦咖啡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其经营者为章竹钟;假日大酒店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2012年7月19日,华斯麦咖啡馆与假日大酒店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斯麦咖啡馆承包经营假日大酒店所属的位于嵊州市剡兴路16号酒店的餐厅、客房,承包期为四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华斯麦咖啡馆承包经营假日大酒店餐厅、客房期间的经营、管理由吴刚负责。2013年8月16日,红佳吉公司(甲方)与假日大酒店(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取得乙方的独家酒类供货权和促销权,有效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甲方卖于乙方的酒类款铺底20万元,酒类款乙方必须按协议次月25号前付清前一个月的货款,若乙方不付清货款或合同期间乙方向另外经销商进货乙方必须支付甲方铺底酒款20万元及未结货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违约金;合同终止时乙方库存产品在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允许退或换货,退换货必须在一周内完成同时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货款及20万铺底货款。该协议乙方由吴刚签名并加盖假日大酒店章。协议签订后,红佳吉公司依约将20万元的铺底款转账至吴刚银行卡内,吴刚同时在该协议上写下“收到贰拾万元酒水铺底款”字样。2014年3月13日,华斯麦咖啡馆与假日大酒店签订《终止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对华斯麦咖啡馆在承包经营假日大酒店餐厅、客房期间的应收、应付账款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制作应收、应付余额表各一份,其中对本案的20万款约定由假日大酒店负责支付。吴刚代表华斯麦咖啡馆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并加盖华斯麦咖啡馆章。在审理中,红佳吉公司确认:吴刚只是华斯麦咖啡馆派往假日大酒店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假日大酒店,收取的20万元酒类铺底款是代表假日大酒店收取并进入假日大酒店财务账中,因此放弃了要求吴刚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华斯麦咖啡馆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字号为当事人,故红佳吉公司要求追加华斯麦咖啡馆的经营者章竹钟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红佳吉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吴刚为华斯麦咖啡馆派往假日大酒店承包经营的负责人,收取的20万元酒类铺底款是代表假日大酒店收取并进入假日大酒店财务账中,因此放弃了要求吴刚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华斯麦咖啡馆在承包经营假日大酒店餐厅、客房期间以假日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与华斯麦咖啡馆签订酒水供应合同,且在该合同中虽有吴刚的签名,但同时加盖了假日大酒店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视为属红佳吉公司与假日大酒店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假日大酒店应对因该行为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红佳吉公司关于判令华斯麦咖啡馆作为酒店承包经营者,应对其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华斯麦咖啡馆关于红佳吉公司应向假日大酒店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华斯麦咖啡馆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因红佳吉公司与假日大酒店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若乙方不付清货款或合同期间乙方向另外经销商进货乙方必须支付甲方铺底酒款20万元及未结货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而红佳吉公司确认除本案的20万元外的其余货款已经结清,故红佳吉公司请求对铺底酒款20万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根据约定,该铺底款应在合同终止后一周内即应在2014年8月22日前付清,而双方对逾期返还铺底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红佳吉公司可以要求假日大酒店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红佳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因假日大酒店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假日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佳吉公司铺底酒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红佳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红佳吉公司负担120元,假日大酒店负担550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假日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钟志奇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万元铺底酒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华斯麦咖啡馆返还给徐焕松。被上诉人华斯麦咖啡馆和原审被告吴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即使这份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由假日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其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这份情况说明与一审中的其他证据是有矛盾的。本院认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出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华斯麦咖啡馆、假日大酒店和原审被告吴刚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20万元酒类铺底款是否应由华斯麦咖啡馆返还红佳吉公司。纵观本案证据,华斯麦咖啡馆在承包经营假日大酒店餐厅、客房期间是以假日大酒店的名义与红佳吉公司签订酒水供应合同,该合同虽有吴刚的签名,但加盖了假日大酒店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假日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吴刚签订合同系借用公章行为,本案应由华斯麦咖啡馆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嵊州市红佳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彭丽莉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