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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7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群伟与吴彩萍、潘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伟,吴彩萍,潘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7844号原告:吴群伟,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萍,女,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潘军(曾用名:潘红军),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吴群伟与被告吴彩萍、潘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萍、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贷款184000元,该贷款由被告所有的苏D×××××轿车提供抵押并由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联众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江南银行代偿120327.23元。2016年9月26日,联众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彩萍、潘军立即归还代偿本金120327.23元,承担利息(尚欠代偿本金120327.23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苏D×××××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彩萍、潘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31日,被告吴彩萍与江南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彩萍为购买奔驰牌轿车,汽车总价为263000元,已首付79000元,余款184000元向江南银行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3年分36期归还,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54167‰,受被告吴彩萍委托,江南银行将款项划入溧阳市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每月等额还本息金额为5651.99元。同日,联众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联众公司为被告吴彩萍向江南银行的借款18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吴彩萍作为抵押人与江南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其登记所有的苏D×××××轿车为其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实际抵押额为184000元,被告潘军作为抵押人配偶及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加按手印,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吴彩萍与联众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载明联众公司为被告吴彩萍向江南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并载明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等内容,双方约定如被告拖欠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视为违约,被告吴彩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贷款总额的5‰/日标准向联众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江南银行于2015年5月19日从联众公司在江南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除款项120327.23元用于归还被告吴彩萍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江南银行向联众公司出具贷款还款证明。2016年9月26日,联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联众公司将其为被告吴彩萍代偿款项产生的债权本息及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联众公司并将与债权相关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等原件一并交付原告,联众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吴彩萍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尚欠代偿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还款证明、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回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联众公司与被告吴彩萍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彩萍与联众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吴彩萍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江南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吴彩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不仅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在联众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20327.23元后,理应归还联众公司上述代偿款项。后联众公司将对被告吴彩萍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按照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通知被告吴彩萍,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吴彩萍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120327.2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联众公司与被告吴彩萍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标准已经明显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即尚欠代偿本金120327.23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军的责任承担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彩萍向江南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被告吴彩萍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被告潘军作为抵押人配偶及共有人签字,被告潘军对该笔债务系明知,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吴彩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由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彩萍与潘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联众公司为被告吴彩萍代偿上述债务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吴彩萍钱签订的抵押合同相对方为江南银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亦为江南银行,联众公司为被告清偿债务后,未与被告对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故联众公司并不必然取得抵押权,联众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注明债权本息及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但因联众公司并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吴彩萍、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群伟代偿款120327.23元,并承担利息(尚欠代偿款120327.23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彩萍、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7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人民陪审员  潘凤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