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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苏波、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万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23民初14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山,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某。 被告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资源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徐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2号。 负责人杨鹏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某某。 被告万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 住所地:开远市智源路14号。 负责人杨潍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俭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万某某、万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周永山,被告苏某某,被告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万某某、万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6线由蒙自市方向驶往屏边方向,19时25分车辆行至国道326线K1403+300M处时,遇对向由万某某驾驶G5760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白红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死亡,驾驶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屏边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第二颈椎骨折;2、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3、鼻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由于伤情严重,于2016年5月24日转至开远市解放军5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病情稍有好转,因原告无法承担大笔的医疗费用,原告又转回屏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未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经委托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髓损伤致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额面部疤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元每月;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白红(已病故)是被告苏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苏某某系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车辆强制责任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先予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0000元,不足的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尚不足应由苏某某、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万某某、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262.22元(医疗费37821.54元、误工费265天×80元/天、护理费66天×70元/天+2100×12×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600元×12月×20年、伤残赔偿金26373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19年÷3+6830元×20年÷3、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367540.74元,扣除强制责任险130000元后的3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身份进行核实。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无异议,但不同意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应以5年赔偿一次为宜,不同意一次性计算支付20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杨金仙只有59岁,还达不到扶养年龄,不同意计算其被扶养人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万某某、万某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超车,没有违规违法。被告看到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被告驾驶的车辆就退回来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直接碰撞,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摩托车是怎么发生事故的。被告万某某是无辜的,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辩称:被告对2016年5月21日国道326线K1403+300M处发生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万某某驾驶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屏公交重认字【2016】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条第(一)项第11点,已确认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万某某驾驶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死者陶某及原告王某某均是被白红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综上,根据交强险的定义、赔付条件,需满足时间、空间两个要件,才能构成第三者,成为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本案中,万某某驾驶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撞击陶方会及王某某。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万某某、万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五份及屏边白云乡解放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父母身份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上岗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以及原告的收入来源; 3、屏公交重认字【2016】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及责任; 4、《出院证》复印件三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及《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住院收费收据三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后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821.54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颈髓损伤致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额面部疤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元/月,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鉴定费用为2500元; 7、《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务工情况; 经被告苏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被告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除证据6外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工资流水必须是一年以上的工资流水,不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一级伤残评定,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或者重新鉴定。 经被告万某某、万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万某某、万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就本案争议问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苏某某、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万某某、万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原告提交证据1、2、3、4、5、7无异议,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佐证其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6线由蒙自市方向驶往屏边方向,19时25分车辆行至国道326线K1403+300M处时,遇对向由万某某驾驶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欲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白红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车辆倒地挫划并与白红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陶某现场死亡,驾驶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屏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2016年8月31日,屏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屏公交重认字【2016】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陶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屏边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第二颈椎骨折;2、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3、鼻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合计医疗费人民币5968.98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屏边县人民医院建议及时到上级医院继续系统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转至开远市解放军第5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合计医疗费人民币15730.99元。原告病情好转,于2016年6月6日转回屏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0天,合计医疗费人民币16121.57元,治疗未愈,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其委托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颈髓损伤致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额面部疤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元每月;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白红已病故,其系被告苏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苏某某为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强制责任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被告万某某系被告万某某父亲,父子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云G×××××号车辆运输。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于2014年5月8日与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自2017年5月1日止,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起止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实际缴费36个月。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陶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父母及本案原告已就本事故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5969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提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医疗费37821.54元、误工费18550元(265天×70元/天)、护理费508620元(66天×70元/天+2100元×12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144000元(600元×12月×20年)、残疾赔偿金534740元(26737元×20年×1)、被扶养人生活费88790元(6830元×19年÷3+6830元×20年÷3)。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其实现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1621.54元。 此次事故屏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屏公交重认字【2016】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白红、万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苏某某系云G×××××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白红系被告苏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苏某某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云G×××××号货车挂靠于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某某系云G×××××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万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经营云G×××××号车辆运输,被告万某某应与被告万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云G×××××号货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强制责任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因同一交通事故致陶某死亡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人民币1341621.5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人民币65000元,即130000元。不足部分1211621.54元(1341621.54元-1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48135.08元(1211621.54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81743.23元(1211621.54元×15%),由被告万某某、万某某共同赔偿181743.23元(1211621.54元×15%)。鉴于本院确认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红河州欣利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几被告的反驳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人民币6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人民币181743.23元; 三、由被告万某某、万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人民币181743.2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由被告万某某、万某某承担4405元,被告苏某某承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郑田红 审判员  杨 驹 审判员  何志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劲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