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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丘兵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兵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兵泉(绰号“水鸡”),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兵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兵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丘兵泉多次利用其位于龙川县黎咀镇虎口村上湾村家中一楼卧室的卫生间,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其中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提供给吸毒人员谢某1、谢某2、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3月4日晚上,提供给吸毒人员谢某1、谢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3月9日晚上,提供给吸毒人员谢某1、谢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9日晚上在被告人丘兵泉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及可疑毒品包仔一个。经鉴定,缴获的可疑包仔净重6.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兵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兵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丘兵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丘兵泉多次利用其位于龙川县黎咀镇虎口村上湾村家中一楼卧室的卫生间,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中: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提供给吸毒人员谢某1、谢某2、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3月4日晚上,提供给吸毒人员谢某1、谢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3月9日晚上,提供给吸毒人员谢某1、谢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9日晚上在被告人丘兵泉家中将被告人丘兵泉、吸毒人员谢某1、谢某2、曾某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个及可疑毒品包仔一包,净重6.34克。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包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丘兵泉、吸毒人员谢某1、谢某2、曾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被告人丘兵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谢某1、谢某2、曾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丘兵泉的供述;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兵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兵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兵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兵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黄业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小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