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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彦与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391号原告:刘彦,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者:赵萍,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餐厅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山东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以下简称素缘餐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被告素缘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素缘餐厅支付急救费150元、医疗费2163.75元、复查挂号费、诊查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素缘餐厅支付误工费28528.7元;3、判令被告素缘餐厅支付护理费7902元;4、判令被告素缘餐厅支付后续治疗费1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素缘餐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我到被告素缘餐厅就餐,由于地面湿滑,导致我摔伤,造成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检查恢复欠佳,仍需要继续全日休息。被告素缘餐厅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被告素缘餐厅辩称,刘彦所述不实,我单位经营场所不存在地板湿滑现象,同时餐厅门口地板台阶、电梯门口、楼梯和楼梯口均设置有多个“小心台阶,小心地滑,小心楼梯,请走电梯”等警示标志,同时楼梯也设置了安全扶手,已经依法尽到了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刘彦受伤是因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狭小的空间内与人并行,疏忽大意,不慎踏空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积极提供衣服,协助120人员将刘彦送医,不论是从法律还是社会道义角度,我单位都尽到了管理人的提醒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刘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中午,刘彦与朋友到素缘餐厅就餐,饭后约14点30分左右,刘彦与朋友从楼梯离开素缘餐厅,刘彦刚下了二、三阶就失足从楼梯上摔下来。刘彦被120送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急救费150元,挂号费12元,住院费6504.87元(其中医保报销4341.12元,个人负担2163.75元)。刘彦出院后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7日复查支出医疗费用404元。2017年2月3日,刘彦到山东省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10元。审理中刘彦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彦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刘彦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素缘餐厅对刘彦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刘彦摔倒的原因刘彦主张其自楼梯摔下,是因为素缘餐厅楼梯很陡,地面湿滑,且无警示标志;申请了证人周志峰出庭作证,证人周志峰证实,其与刘彦系朋友,当天在素缘餐厅一起吃午餐,饭后两人聊了会天,餐厅的服务人员已经打扫完卫生,感觉地面比较湿滑,楼梯也很陡,没有看到楼梯上有警示标志,饭后我们一起走的,刘彦刚下了一、二个台阶就摔下去了。素缘餐厅对周志峰证言不予认可,称楼梯处设有“请走电梯、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且刘彦与证人并行,脚上穿着高跟鞋,从电梯口经过,素缘餐厅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刘彦摔倒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此外,刘彦在住院期间还多次离开医院,并提供了音像资料证实。刘彦经质证后,对当天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像中看不到有警示标志,出餐厅右手边是楼梯,电梯在左边不易觉察的位置,没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光线也不好。餐厅位于一家酒店的二楼,刘彦也不确定电梯是否能通到楼下。对于非当天的录像、照片真实性不认可,餐厅在刘彦受伤当天未安装警示标志,住院期间因女儿生病,只是离开医院回家照顾女儿两次。当天就餐穿的是半高跟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彦就餐的素缘餐厅在一家酒店的二楼,有楼梯直通到二楼,楼梯未有转弯过渡,餐厅门口左侧为电梯,右侧为通往一楼的楼梯,楼梯设有扶手,录像中未见警示标志,也看不出地面有水迹,刘彦就餐结束后与朋友并行走至楼梯,穿半高跟鞋。综上,仅有证人周志峰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刘彦主张的因地面湿滑导致其摔下楼梯。素缘餐厅通往一楼的楼梯较陡,虽然设有电梯,但根据刘彦受伤当天的录像,未见指示标志,也未见警示标志。刘彦下楼时与他人并行谈话,注意力不集中,且穿着半高跟鞋,应为摔下楼梯的主要原因。素缘餐厅未尽到提醒义务,也有一定责任。二、后续治疗费刘彦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提供了济南历下刘氏长远按摩中心的4000元收据予以证实,素缘餐厅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正常的治疗康复途径,没有发生的必要性。本院认为,刘彦需要康复治疗,应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且应去正规康复医院,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误工费刘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损失为28528.7元,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假证明单,证实其需要休息2个月;2、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彦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该公司出具的刘彦收入减少证明,证实刘彦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8500元,病休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及绩效;3、刘彦的工资收入流水、公司证明,证实其月收入大于8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扣发工资16000元,银行流水显示的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的收入,均为公司发放的2016年1-6月的奖金奖励,不属于工资。经庭审质证,素缘餐厅认为病假证明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休息时间也超过合理范围。根据刘彦的工资流水,其2017年1月16日发放工资13368.33元、1月25日发放工资1338.33元,2017年2月21日发放工资71.33元、2月28日发放工资6348.44元,且除工资发放之外与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转款,说明刘彦在其主张的病休期间一直在公司工作,并未误工,刘彦的误工费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刘彦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奖金,在流水上均有显示,而在刘彦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病休期间,工资流水均显示有收入,且累计超出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此外还有与单位之间多次的转款记录,其不能说明与公司之间的转款性质,故其主张病休及病休期间减少收入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采信。三、护理费刘彦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袁欢护理,护理费按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14天为1302元,出院由妹妹刘萍护理2个月,刘萍工资为3300元/月,护理期间未上班,减少收入6600元。刘彦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报告、护理人员刘萍与济南赛格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单位工资发放记录、单位考勤表、刘萍身份证复印件、济南赛格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主张。素缘餐厅经质证,对护理人员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按照普通护工的标准,住院期间应按一天1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刘彦伤后需护理60天,根据病历记载住院为13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低于素缘餐厅认可的100元,对其住院期间护理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刘彦提供的护理人员刘萍的考勤表,无单位加盖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也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且与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可按素缘餐厅认可的护理费的标准计算。四、营养费刘彦主张其因伤需要营养,费用为500元,素缘餐厅认为刘彦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彦确需营养应由医疗机构认定,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对素缘餐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彦到素缘餐厅就餐,作为服务机构,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刘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素缘餐厅按30%的责任,对刘彦主张的医疗费2729.7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支付原告刘彦医疗费819元(2729.75元×30%)。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支付原告刘彦护理费1800元(6000元×30%)。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支付原告刘彦护理费117元(390元×30%)。四、驳回原告刘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刘彦负担761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负担326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刘彦负担1540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素缘自助餐厅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为民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