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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5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2017)大检诉刑诉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牛佛镇沿隆富路往回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区隆富路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高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高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拖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5.4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依法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身份证复印件、富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尿检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牛佛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万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