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九成诉被告刘叶波、第三人刘玉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成,刘叶波,刘玉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91号原告:刘九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叶波,男。第三人:刘玉彪,男。原告刘九成诉被告刘叶波、第三人刘玉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叶波、第三人刘玉彪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费6736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叶波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9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l2日被告刘叶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湘LXA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匡拾文、匡华鹏,途径桂阳县舂陵江镇余田工业园区道路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小型普通客车翻车并撞损��在围墙上的监控实施,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匡拾文、匡华鹏不同程度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叶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拾文、匡华鹏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赔偿匡拾文、匡华鹏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致使匡拾文、匡华鹏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匡拾文、匡华鹏经济损失32367.49元。被告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相应手续(车辆至今被交警部门扣押),造成不必要的停车费等损失;也没有将被损坏的原告车辆修理好交给原告,给原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车辆,或者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均不予配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叶波、第三人刘玉彪未作答辩、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刘九成购买湘LXA5**五菱牌乘用车资料及湘LXA5**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刘九成购买湘LXA5**车辆花费61800元整;3、湘LXA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照片,拟证明湘LXA5**车辆严重受损;4、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郴宏评字(2017)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及施救证明,拟证明湘LXA5**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62万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损失3.94万元;5、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SY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叶波在本案交通���故中承担全部责任;6、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51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刘叶波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匡拾文系匡华鹏之父,刘九成系刘玉彪之父。2015年2月,刘叶波和刘玉彪分别从事往返东莞市至桂阳县舂陵江镇的客运工作。刘叶波叫了2名旅客,刘玉彪叫了3名旅客,因均不够坐满各自的车辆,两人约定5名旅客搭乘刘九成所有的、刘玉彪使用的湘LX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莞市回桂阳县舂陵江镇,每名旅客车费250元,等返回东莞市后,由刘玉彪支付刘叶波300元,旅客车费归刘玉彪所有,开支由刘玉彪承担。两人交替驾驶湘LX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搭乘5名旅客回桂阳县舂陵江镇。2015年2月l2日,当刘叶波、刘玉彪送旅客至舂陵江镇大田元村后返回余田圩途中(当时车辆由刘叶波驾驶),遇见匡拾文、匡华鹏提着行李准备去东莞市,刘玉彪叫了匡拾文、匡华鹏搭乘湘LXA5**号小型普通客车去东莞市,车费按200元/人的标准收取。8时30分许,途径桂阳县舂陵江镇余田工业园区道路路口时,被告刘叶波由于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小型普通客车翻车并撞损装在围墙上的监控设施,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匡拾文、匡华鹏不同程度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工业园监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叶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拾文、匡华鹏无责任。匡拾文、匡华鹏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阳法院审理后认定刘九成明知刘玉彪没有驾驶证,将非营运性质的湘LXA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刘玉彪从事客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匡拾文经济损失31652元、匡华鹏经济损失715.47元;认定刘叶波与刘玉彪系合伙关系,判决共同赔偿匡拾文各项经济损失179361.45元,赔偿匡华鹏各项经济损失4054.33元。之后刘九成、刘玉彪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后,湘LXA5**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施救拖车至桂阳县流峰永泰停车场停放至今,需收施救费600元,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62万元,花评估费2600元,合计3.9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叶波赔偿全部损失3.9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知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刘九成明知刘玉彪没有驾驶证,将非营运性质的湘LXA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刘玉彪从事客运,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刘叶波与刘玉彪系合伙关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湘LXA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只要求刘叶波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刘叶波应赔偿刘九成损失3.94万元×85%=33490元。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知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叶波赔偿原告刘九成损失334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刘九成负担223元,被告刘叶波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陆阳人民陪审员 侯识时人民陪审员 谭长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