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李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834号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一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63年2月1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与被告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柳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瑞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05.4元及承担逾期交纳的滞纳金3,405.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林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是负责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李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林系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62.37平方米。原告(乙方)与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013年7月2015年7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碧海金沙嘉苑二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4元/月/平方米。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原告科瑞物业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林未交纳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309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碧海金沙嘉苑二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但未举证证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李林是系争房屋的业主,故本院认定物业费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后的第一个月起算。另,原告审理中放弃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