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普琼花诉张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琼花,张华,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281号原告普琼花,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华,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学文化,住祥云县。被告杨静,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高中文化,居民,系被告张华的妻子(未到庭)。原告普琼花诉被告张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邦、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亲戚关系,2012年以来二被告投资经营红泉饮品厂,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8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6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之前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收条,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利息按月息3%支付,定于每月3日前支付利息,并以经营的祥云县红泉饮品厂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但二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7500元。被告张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2016年10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之前陆续借的50万元,共计70万元,并写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款20万元是扣了利息后原告用银行转账给被告的。签订借款合同与资产抵押是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底。现未到借款期限原告就起诉存在欺骗,律师费、诉讼费二被告一律不承担,同时,二被告也无力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8日经原、被告核对,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A3、借款合同(含附件)、收条、申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加之前的借款50万元,共计7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定于每月3日前支付,并以经营的祥云县红泉饮品厂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起诉,由违约方承担起诉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A4、委托合同、发票、《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7500元。被告张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虽然借款合同上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是原、被告口头约定20万元两个月后还,50万元2017年8月底还。经质证,被告张华对证据A1身份证、A2借条(5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A3借款合同(含附件)、收条、申明,被告认可借款70万元的事实,但是原告在2017年8月份前起诉二被告,存在欺骗,如果原告在8月份以后起诉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A4委托合同、发票、《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被告不认可,律师费系原告与其律师之间的事,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对B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其次该份录音的具体时间及录音涉及的人员和内容均不清楚,无法验证其真实性,另外,该份录音即使真实也是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前,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的磋商,双方协议内容应以书面借款合同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无效,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予以部分确认,其余证据予以全部确认。被告张华所举证据B1录音光盘,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静系原告姐姐的女儿。被告杨静在下庄镇经营祥云县红泉饮品厂,因资金紧张,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8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6年10月3日,二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磋商后确定将之前借款50万元与本次借款合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借款给乙方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6年10月0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月息3%支付,定于每月3日前支付;另、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该借款的担保、诉讼管辖及违约责任等,明确由违约方承担因起诉而发生的费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等必要开支)。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双方之前磋商意见扣除50万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03日止的利息后将借款转给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70万元借款的收条。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锦邦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37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月息为3%,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起诉而发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又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普琼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华、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7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5380元,由被告张华、杨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宝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燕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学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