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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国容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李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容,李向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854号原告:李国容,女,194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重庆市荣昌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向琼,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81890T。负责人:张正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阳,公司员工。原告李国容与被告李向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被告李向琼,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341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向琼驾驶渝C9V***号小型轿车由荣昌区昌元街道宝城路方向沿滨河中路往南门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李向琼驾驶该车与道路边上的行人李国容擦挂,造成李国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李向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容不承担责任。李国容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1月18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李国容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需1人完全护理49日和部分护理90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向琼驾驶的渝C9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780.88元,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李向琼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事发后,我联系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积极对原告进行了医治,共产生医疗费43476.10元,其中,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垫付34780.88元,我垫付了8695.22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应当依法足额赔偿原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赔付统一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向琼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9V***号小型轿车由荣昌区宝城路方向沿滨河中路往南门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滨河中路后西街路段处时,李向琼驾驶该车与道路边上的行人原告李国容擦挂,造成李国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李向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国容当即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肋骨不全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三月;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3、患肢扶双拐暂不承重功能锻炼……5、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24日到医院门诊时,门诊医生出具病历载明:“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后一月余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李国容自受伤至2017年1月18日止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5360.0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垫付34780.88元,被告李向琼垫付7080.96元,其余3498.18元由原告李国容自行垫付。经原告李国容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国容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李国容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李国容本次外伤需1人完全护理49日,需1人部分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评定鉴定费600元,共计1900元。2017年6月28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荣【2017】更正字第6号司法鉴定更正通知书,载明:“我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表述因打印、校对、计算失误……现鉴定意见更正为‘李国容本次外伤需1人完全护理42日,需1人部分护理90日。’”此外,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730元。二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均不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渝C9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向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属保险期内。原告李国容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因年龄较大,其自2011年1月起便同其女儿蔡云素共同居住在蔡云素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路110号附5号二单元5-6号房屋内,并由其女儿赡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由被告李向琼承担,李向琼多垫付的费用视为代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直接支付李向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发票、住院病历、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房地产权证、保单、垫付支付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琼驾驶渝C9V***号车与原告李国容相挂擦,致使原告李国容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向琼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容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C9V***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向琼承担。因渝C9V***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李向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主张4384.09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李国容自受伤至2017年1月18日止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5360.0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垫付34780.88元,被告李向琼垫付7080.96元,其余3498.18元由原告李国容自行垫付,上述费用本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故原告2017年1月18日之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当纳入后续医疗费中,不应当再重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8日之后产生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2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10元/年×9年×10%=26649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起便同其女儿一直居住在城镇,并由其女儿赡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为29610元/年×8年×10%=23688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9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完全护理42天,需一人部分护理90日,根据本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本院依法主张为100元/天×42天+100元/天×90天×50%=87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此项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30元,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7728.0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53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合计59810.0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7918元(97728.02元-59810.0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全额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918元(37918元+10000元)。因被告李向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49810.02元(97728.02元-47918元)扣除李向琼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承担的非医保费用(45360.02元-10000元)×20%=7072元后,剩余部分即42738.02元(49810.02元-707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李向琼已垫付了7080.96元,其多支付的8.96元视为代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向琼。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90656.02元(47918元+42738.02元),扣除其已支付34780.88元及被告李向琼代为支付的8.96元,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国容55866.18元(90656.02元-34780.88元-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866.18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向琼负担600元,原告李国容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俊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江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