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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3民初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孝云与张贤光、张贤清、张贤刚、李付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川1113民初109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云,张贤光,张贤清,张贤刚,李付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3民初第109号原告:胡孝云,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系原告之子),男,1998年5月12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林,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贤光,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贤清,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贤刚,男,1958年7月6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付刚,男,1959年9月9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胡孝云与被告张贤光、张贤清、张贤刚、李付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胡孝云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孝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孝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22元,减半收取计7961元,由原告胡孝云负担(本院准予免交)。审判员  杨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