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超程秀吉与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亮王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程秀吉,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亮,王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分公司,牟三勇,何敏,牟晓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795号原告:冯超(系死者冯明仲、王秀南之子),男,生于198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程秀吉(系死者冯明仲之母),女,生于1935年,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男,生于197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林,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明,男,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生于1992年,该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牟三勇,男,生于1970年,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何敏(牟三勇之妻),女,生于1972年,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牟晓宇(牟三勇堂哥),男,生于1975年,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超、程秀吉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之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36700元,丧葬费54425元,住院抢救费134831.19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500元,处理事故的差旅费和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护理用品费1132.4元,复印费85元,共计1553714.59元(其中已支付24241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请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程秀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陈亮之委托代理人田继林,被告牟三勇、何敏、牟晓宇之委托代理人吴家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陈亮受雇于牟三勇、何敏,2016年12月5日陈亮驾驶牟三勇、何敏所有的川Y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平昌县出发行驶至巴中市经开区中达街17号外左转时与王开明所有并驾驶的川YF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开明及摩托车乘坐人员王秀南、冯明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王秀南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7215.81元,于2016年12月7日死亡。冯明仲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用去医药费116095.38元。三)、川Y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牟晓宇于2016年11月15日出售给牟三勇、何敏所有,该车以顺达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四)、该车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转向系球销松旷。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12条相关要求。五)、2017年1月18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开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南、冯明仲不承担责任。六)、王秀南、冯明仲丧葬费为:54425元。七)、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垫支121700元(其中1万元直接支付给巴中市中心医院,111700元支付给冯超),牟三勇、何敏垫支105150元,陈亮垫支20000元。八)、程秀吉现年82岁,与其丈夫养育两个子女即冯明仲及冯明翠;王秀南父母均已去世。王秀南、冯明仲生育一子冯超。二、有争议的事项以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对川Y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的认定问题:牟晓宇提供了2013年9月28日与牟三勇、何敏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以及牟晓宇与顺达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营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证实,川Y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的实际车主为牟三勇、何敏,法定车主为顺达物流公司。二)、对川Y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陈亮的从业资格证逾期未换证的认定问题:本案川Y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陈亮持有的编号为5100534258号《从业资格证》中,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局盖章的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逾期未换发。审理中,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第八条二款(6)项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运营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予以抗辩,要求免除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陈亮持有《从业资格证》,只是已经超过有效期;该免责条款没有对持有但已过有效期的情形予以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此处,对其内容不应当作外延和扩大解释。故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以此抗辩要求免责,本院不予采信。三)、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1520元和护理品费用1132.4元是否认定的问题:王秀南、冯明仲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伤情严重,其子冯超在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实际用于伤者治疗,故本院对冯超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1520元予以认定。由于王秀南、冯明仲住院后昏迷,生活不能自理,其用于购买的生活护理品是其使用,故购买的护理品费用1132.4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对于冯明仲、王秀南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对于冯明仲、王秀南之子冯超于2013年5月16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汇鑫浅水湾购买住房一套,冯明仲、王秀南与其子冯超共同生活,且均在工地上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20年;被抚养人程秀吉年满82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被抚养年限为5年,由于程秀吉养育两个子女,故被告应当承担冯明仲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义务。五)、对冯明仲、王秀南住院期间的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冯明仲住院22天、王秀南住院2天,共计24天,其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人9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六)、对于其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差旅费认定的问题:冯明仲、王秀南死亡后,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受害人每人3人3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差旅费为3000元为宜。七)、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亲属冯明仲、王秀南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其金额本院酌定5万元为宜,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对复印费85元是否认定的问题:该复印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成本开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冯明仲、王秀南搭乘摩托车时佩戴了头盔的证据。从现场的照片看,只有工地上工人佩戴的工作帽,没有头盔。判决结果:二原告之亲属冯明仲、王秀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总额为1436761.5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开明承但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亮以及王开明各自承担50%的责任。介于王开明搭乘冯明仲、王秀南构成“好意搭乘”,加之冯明仲、王秀南未佩戴头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当酌情减轻王开明的责任,本院酌定王开明承担其责任中的8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陈亮驾驶的川Y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陈亮的赔偿责任由财产保险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由陈亮、牟三勇、何敏、顺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超、程秀吉之亲属冯明仲、王秀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总额为14367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川YXXX**号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20268.25元(含已经支付的121700元);由被告陈亮、牟三勇、何敏、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8112.5元(含陈亮已经支付的20000元,牟三勇、何敏已经支付的105150元),被告王开明赔偿526704.6元,其余131676.1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给付义务,现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陈亮、牟三勇、何敏、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00元,王开明承担7600元,原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人民陪审员 余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