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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与董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董春生,张大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谷山路185号。负责人:王炳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生,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审被告:张大勇,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娟(张大勇之妻),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春生,原审被告张大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阳谷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董春生表示同意原判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张大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判决书中事故发生年份写错了,应该是2016年;事发时,×××车辆是在人保阳谷支公司投保的。中联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庭前核实,×××车辆在人保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有保险单为证。一审判决书由于笔误,将事故发生时间写为2015年6月5日,实际应为2016年6月5日。董春生一审起诉请求:对方赔偿我医疗费275020.65元、误工费63774元、护理费20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具费6319.5元、住宿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34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2元、车辆损失费56617元、货物损失1241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8527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应为2016年)6月5日3时50分,董春生驾驶车牌号为×××的福田牌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北京野生动物园路口处等红灯时,适有张大勇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后张大勇驾驶的大货车与董春生驾驶的小货车追尾相撞,导致董春生的车辆又与前方郭步兴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董春生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张大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春生和郭步兴无责任。事发后,董春生被120救护车送至右安门医院急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等,为此董春生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事发当日施行了腹腔积液、腹膜刺激征进行性加重手术,于2016年6月22日施行了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1日出院。2016年9月5日,董春生因病情需要再次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施行了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手术,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董春生因治伤共住院95天,住院期间,董春生由护工一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9180元。出院后,董春生遵医嘱复查、休息。此事故后,张大勇垫付了董春生住院期间医疗费2万元,中联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发后,董春生驾驶的车辆被拖至大兴区磁各庄桥停车场,张大勇支付了拖车施救费5000元。之后,中联保险公司对董春生驾驶的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42574元。现董春生驾驶的车辆尚未进行修理。另查,张大勇系受雇于其岳父常世红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驾驶的车辆系常世红所有,该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步兴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董春生有母亲刘树荣(1936年4月4日出生)需由其与其妹妹董俊红(1967年9月10日出生)共同赡养。依董春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董春生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春生因此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结肠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120日。董春生支付鉴定费3150元。至于医疗费,董春生诉称共损失医疗费275020.65元,并提供了救护车急救费票据、右安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六店的药费发票、北京七福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药品发票等证据,其中救护车急救费用为390元;第一次住院(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31日)医疗费240255.88元,含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做病理检查的费用300元;第二次住院(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4日)医疗费32697.31元;另董春生于2017年2月28日到右安门医院检查,共197.9元;北京七福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的药品发票(价款1232元),发票抬头为个人,并无具体药品明细,且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董春生亦未提供购买药品的其他证据,法院不予确认;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六店开具的药费发票4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4日、9月9日,对于前3张发票,系产生于两次住院的间隙,虽无具体药品明细,但结合董春生伤情较重的实际,必然需要继续服用药品,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共计492.7元,对于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的药品发票,因系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董春生亦未证明该药品具体名录和外出购药的合理性,故法院不予确认;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5日的医疗费发票(860.34元),主要系董春生输液所产生,且在第二次出院后,结合董春生的伤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董春生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74894.13元。至于误工费,董春生对其诉称的其误工270天、每天损失236.2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中联保险公司、张大勇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6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至于护理费,董春生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此外由女儿董洁护理31天,每天损失367.84元,为此董春生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董洁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工资证明,其中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均系河北雀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其中劳动合同只有2个条款,没有工资条款等内容,落款处均系手写等瑕疵;对此,中联保险公司、张大勇均不予认可。结合董春生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法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0天,因董春生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故法院以低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计算护理费用,经计算,家属护理费用为1100元。至于医疗器具费,董春生对其诉称的损失医疗器具费6319.5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医疗器具费发票和轮椅发票,其中医疗器具系两件式肛肠造口袋和造口袋底盘,发票开具单位系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中联保险公司、张大勇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董春生伤势较重,且第二次住院做过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其购买的医疗器具应属必要,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货物损失,董春生对其诉称的货物(装修用龙骨)12410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文安县凯胜装饰材料厂出具的送货单和证明;中联保险公司和张大勇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董春生表示货物系文安县凯胜装饰材料厂所有,至今其未赔偿该厂上述货物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张大勇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董春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董春生驾驶的机动车又与郭步兴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董春生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由此给董春生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张大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春生、郭步兴无责任。本案中董春生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联保险公司和人保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大勇予以赔偿。经核定,董春生因此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894.13元(其中中联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大勇垫付20000元);误工费,结合董春生两次住院及休息期间,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200天,每天200元,共计40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9180元,家属护理费1100元,共计1028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复查情况,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住院95天、每天50元);营养费,结合董春生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日,每天30元,共计2700元;医疗器具费6319.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10元/年,结合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20年,共计133860元;被扶养人(刘树荣)生活费,按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329元/年,结合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5年,并除以2,计1299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张大勇、中联保险公司、人保阳谷支公司各自的赔偿范围和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由法院根据董春生的伤情、治疗、保险、张大勇垫付、中联保险公司垫付、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董春生要求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董春生系挂靠从事货物运营,其车辆停运损失主要系其人身伤害所致,该损失和误工费存在重叠,故停运损失应被误工费所吸收,不应重复主张。关于董春生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董春生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因货物并非其所有,且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董春生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其可另行解决。至于张大勇垫付的拖车费5000元,已由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人保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的拖车费2900元,应由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张大勇。至于张大勇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亦应由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张大勇。如张大勇与中联保险公司就垫付的拖车费和医疗费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行赔偿董春生误工费四万元、护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元、交通费六百元、医疗器具费六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八百元零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拖车费二千元(其中拖车费二千元支付给张大勇,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董春生医疗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元、拖车费一百元(其中拖车费一百元支付给张大勇,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春生医疗费二十四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一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八千零五十六元二角五分(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张大勇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二万元外,再行赔偿董春生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董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董春生、张大勇均表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并有一审在案证据予以佐证,包括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救护车收费票据等。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事故时间的写法存在笔误。除此以外,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人保阳谷支公司认可×××车辆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救护车收费票据证据,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5日,一审法院写为2015年6月5日属于笔误。在事故发生时间,×××车辆在人保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一审法院判令人保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董春生相应损失,该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综上,人保阳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郭文彤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董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