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建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涛,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1年9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网追逃),2016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凤琳,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涛及其辩护人林凤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张建涛因缺钱花,向其姨夫王某虚构合伙承揽工程,需要资金购买工程车的事实,骗取王某的信任,后王某帮助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张建涛得款后将该款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日常消费。在王某再三追要下,张建涛还本金2.2万元,利息1.6万元,后逃匿。被害人王某被迫偿还了银行剩余的本息。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建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后逃匿,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羡迪双、张某等人的证言,河北武强中学证明,城市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存、取款凭条,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建涛当庭自愿认罪,且考虑到案发前主动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涛的辩护人关于张建涛涉案数额应为5.8万元,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建涛退赔被害人王新起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 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