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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216惠州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易品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易品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216号原告:惠州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门桥梁屋8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232974783。法定代表人:郑先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易品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山镇前进西路1088号虹桥大厦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03014892。法定代表人:杨细春。原告惠州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之远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易品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品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细春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之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735.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路板,原告接受订单之后,就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制作,履行送货义务,双方对于往来货款每月均有对账,截至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0735.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对账单以及相应的邮件共计7份,证明双方交易往来总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开票日期从2015年8月到2015年12月,总计金额158031元,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3、网银查询的收款截图,证明被告付款128409.73元;证据4、报价单、订购合同,证明双方交易往来有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与对账单、发票对应的事实;证据5、送货单、快递单,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完成送货义务的事实。证据6、2015年12月份对账单中争议货物的送货快递单据查询底单,说明本案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易品鑫公司答辩称:2015年12月的对账单因为品质问题我方拒绝签收,对账单中明确指出为不予对账,且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对账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关于品质沟通的邮件在2016年1月8日通知原告,退货数量为24800PCS,金额是18922.4元;2016年1月12日至15日对方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再次交予我公司,我公司拒收,且对账单和送货单也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8日原告交予我公司的新按钮贴片灯板我退了4120片,金额是144.2元。综上,我方实际结欠对方价款是31668.5元,不予认可19066.6元,关于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尚未计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邮件往来的证据三份,证明对原告方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易品鑫公司对原告纳之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账单7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第六第七份产品质量有异议,当时被告在对账单上写明了实际为元月份(送货)、请安排二月份开票即可,最后一页的全都是退货,所以章也没盖。对证据2即5张增值税发票是认可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方没有签收。证据6反而证明了是1月份送货,而且数量和24534PCS配不起来。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电子邮件打印件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货物并无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始,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路板产品,原告接受订单之后,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制作,履行送货义务。双方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方式是由供方负责或委托快递公司派送,省内交货;SET交货时,允许有打叉办在内,如在贵司发现有PCB不良或要求退货,我司只负责进行补料或者赔偿PCB的本身价值,其他以协商为准;电路板生产属于不可逆转性产品,如贵司因为技术改动或取消定单时,都应无条件按照订单价格购买我公司在线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甲方产品受损,供方只承担不多于电路板货价总额之赔偿,其他以协商为准。在此期间,双方共计有7份对账单,对账金额共计179144.83元,该7份对账单除2016年1月份对账单被告未签名盖章外,其余对账单真实性被告均予以了确认。2015年12月14日开始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价款128409.73元。后原告因为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本案中被告主要是对标注为2015年12月份的对账单、2016年1月份两份对账单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2月份的对账单中24534PCS(价款18719.44元)的产品是2016年1月送货的,并且该24534PCS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陈述退货24800PCS(金额是18922.4元)。关于2015年12月的对账单,首先该对账单上有被告签字和盖章,被告并未在对账单中注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不予对账;其次,庭审中被告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退货但是未提供退货单据,因此导致本案也无法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第三,原告在庭审中对于送货快递单等均进行了举证,证明争议产品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进行了送货,同时双方对于2015年12月的对账单被告回传日期是在2016年1月20日之后是无争议的。综上,本院对2015年12月的对账单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该对账单中争议价款18719.44元。关于2016年1月份的对账单,因为被告对此送货未予签章确认,且原告方在2016年1月送货与2015年12月的产生混淆,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陈述的2015年12月18日的新按钮贴片灯板退货4120片(金额是144.2元),因为被告对此已经进行对账确认,但是并未对其退货予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应该支付原告加工50608.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是月结三十天,故本院对利息损失按照基数50608.44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易品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惠州市纳之远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50608.44元,偿付利息损失(以5060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28元,共计10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煜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