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亮与唐开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唐开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882号原告:黄亮,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开明,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驾驶员,住芜湖市芜湖县,现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1505、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65272G。负责人: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元庆,公司员工。原告黄亮诉被告唐开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唐开明、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元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0412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唐开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新时代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津南路东侧路段左转弯朝左侧停车场行驶时,遇原告黄亮驾驶的皖P×××××号摩托车沿新时代商业街由西向东直线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摩托车车头与轿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2016年9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5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唐开明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原告向各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开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请不清楚。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认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庭审中详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3时40分,被告唐开明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的小型轿车沿新时代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津南路东侧路段左转弯朝左侧停车场行驶时,遇原告黄亮驾驶悬挂皖P×××××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时代商业街由西向东直线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摩托车车头与轿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当事人黄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黄亮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9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二次手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5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开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黄亮无责任。被告唐开明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就其损失向各被告索赔无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黄亮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亮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亮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商品租赁合同、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经审查,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如下:1、医疗费3260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14元/天*90天=10260元;5、鉴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具体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其租赁商铺用于经营汽配,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报告,误工费合计为180天*114元/天=2052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7、鉴定费认定24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500元;11、修理费2850元;12、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于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对此费用同意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3、鉴于二次手术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诉请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0日*114元/天=3420元,护理费为15日*114元/天=1710元,营养费为15日*30元/日=4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13922元,超出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金额合计为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额合计919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亮各项损失合计213922元;二、驳回原告黄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唐开明负担884元,原告黄亮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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