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学士与张振飞、徐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士,张振飞,徐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909号原告:高学士,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飞,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徐秀莲,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第七中学教师,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高学士为与被告张振飞、徐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士的委托代理人胡昊及被告张振飞、徐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士以被告张振飞、徐秀莲未按约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振飞、徐秀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2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违约金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5000元。被告张振飞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现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借款协议签字时,协议上违约金内容是空白,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该部分内容均系原告后补,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另,约借款两个月后,其向袁盖支付现金37500元或40000元作为利息,但没有收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秀莲答辩称: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其并不在场,系约大半年后原告通知其去原告处补签的借款协议。但当时借款协议上仅有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交付、借款人张振飞签名及签订日期,借款利率、违约金等处均为空白,故被告对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不予承担。本金同意返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振飞、徐秀莲,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每月15号之前支付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6日到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人如到期未按时还款,需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用等);借款由出借人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农业银行,6228480316021538962;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解决。原告于当日按约将借款300000元汇入了协议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徐秀莲到原告处补签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上的乙方即借款人栏签了名字及公民身份号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振飞曾与于2016年10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利息175000元,合计490000元,由被告自2016年12月底前起每季度支付40000元。双方另约定,待被告还清本金后就利息减免问题再行协商。该协议因未获被告徐秀莲认可而废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海浦发银行个人存款跨行通存业务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振飞自2014年4月16日借款至今未还款,被告徐秀莲事后对被告张振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行为予以追认,亦未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振飞辩称其曾支付原告部分现金作为利息,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亦未获原告认可,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秀莲辩称借款协议中原无利息及违约金内容,并于庭后提交了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予以佐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协议系庭后提交又系复印件,且经比对,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第三条横线上有两点,而原告提交的原件上并没有;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第六条第二格横线上填写的是“30万.-”,而原件上是“高学士”,且并无涂改的痕迹,故相关内容应以原件为准。另,即使被告所述事实,其在有空白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被告张振飞曾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分析,其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的约定并未予以否认,该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按200元/天计算,与约定的借款利率相同,故违约金约定的有无对审理结果并无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该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飞、徐秀莲返还原告高学士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振飞、徐秀莲支付原告高学士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344元,保全费2868元,均由被告张振飞、徐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人民陪审员 孙正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