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聚众斗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振浩,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振浩路过邵阳市大祥区遥临巷人之缘蒸菜馆时,见被害人何某甲外衣右边口袋露出一台金色iPhone6手机,便趁何某甲不备,将该手机扒走,然后往红旗路复兴巷方向逃跑。何某甲被饭店老板提醒后,与姐姐何某乙一起追赶郭振浩。追至青云街时,郭振浩体力不济,将手机放在地上。何某甲捡起手机继续追赶郭振浩将其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金色iPhone-64G手机价值为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振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价格认定书、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郭振浩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浩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振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振浩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郭振浩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友良人民陪审员 陈雅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