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京摩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江苏凤凰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摩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江苏凤凰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摩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2112室。法定代表人:刘金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翔,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凰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泰州市东进路2号,实际经营场所在泰州市坡子街财富广场4楼。法定代表人:陈玉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摩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江苏凤凰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摩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陵区政府和凤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陵区政府撤销泰州市水产养殖试验场(以下简称水产养殖场)程序违法侵害了我公司的合同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时效应从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行为之日起计算。我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每2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应当认定我公司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起诉的水产养殖场、凤凰集团公司两公司地址均为青年南路123号,凤凰集团公司又出庭应诉,也证实我公司的催收是有效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可见法律并不苛求是否真实“送达”,只要是“应当送达”就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我公司积极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陵区政府辩称,仅凭摩晶公司自行填写的顺丰速运详情单的寄件人存联,在无快递公司回执、邮寄发票等证件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向快递公司交邮催款函,且邮寄单上邮寄的地址水产养殖场及凤凰集团公司早已迁出。摩晶公司在邮件未能送达的情况,又向相同的地址寄送快递,存在过错,无法证明该寄送行为“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不能因此而中断,摩晶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凤凰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摩晶公司在2013年后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1、一审中摩晶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顺丰快递的邮寄单存根,但是无加盖收寄章,无法确认该快递是否交由快递公司,客观上,摩晶公司所称的邮局地址早在2012年被拆迁,所以邮寄的地址也是错误的。2、我公司认为摩晶公司早在2011年就已经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等,后其自行撤诉,在撤诉之后的5年内其都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由此可见摩晶公司认为海陵区政府和我公司损害了其利益,但在2011年后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两点,我公司认为摩晶公司的上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摩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凤凰集团公司在接收水产养殖场的财产范围内对涉案欠款本金278.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海陵区政府在接收水产养殖场的资产范围内对上述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海陵区政府对其恶意撤销水产养殖场,对涉案欠款承担赔偿责任;四、凤凰集团公司、海陵区政府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支行与借款人中国联合新材料开发公司泰州科泰精密铜管厂、保证人水产养殖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5年6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方向借款方发放即时余额为300万元以内的贷款。保证人水产养殖试验场提供连带担保,合同中未规定担保期间。在此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支行向借款人发放了七笔贷款,分别为:1、1996年4月15日,发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12.06‰;2、1996年6月4日,发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10.065‰;3、1996年6月26日,发放人民币13万元,月利率10.065‰;4、1996年7月19日,发放人民币11万元,月利率10.065‰;5、1996年8月9日,发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0.065‰;6、1996年8月28日,发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9.24‰;7、1996年9月10日,发放人民币170万元,月利率9.24‰;1996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支行与借款人中国联合新材料开发公司泰州科泰精密铜管厂、保证人水产养殖场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7月4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4日。借款人应按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在此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支行向借款人发放了四笔贷款,分别为:1、1997年4月3日,发放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9.24‰;2、1997年4月7日,发放人民币9万元,月利率9.24‰;3、1997年5月19日,发放人民币7万元,月利率9.24‰;4、1997年5月27日,发放人民币12.5万元,月利率9.24‰。1998年4月27日,借款人中国联合新材料开发公司泰州科泰精密铜管厂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一审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支行向一审法院申报了上述合计278.5万元借款的债权。2000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1998)泰海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单位的破产还债程序,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支行未能得到清偿。2000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案涉的11笔借款本息(本金2785000元、利息892580.95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00年12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新华日报刊登了关于债权转让的联合公告,其中包含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编号1396)。2002年12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再次在新华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2004年11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泰州市海陵区江宁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及其项下所属权利在内的61户债权打包转让给泰州市海陵区江宁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在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中列明了本案所涉债权本金为2785000元、表内息83206.48元、表外息809374.47元、孳生息859729.50元,合计4537310.45元。2004年12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泰州市海陵区江宁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12月6日,泰州市海陵区江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公证下,向水产养殖场邮寄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7年8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江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宝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13户债权转让给南京宝融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20日,南京宝融实业有限公司与摩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泰州地区13户企业债权转让给摩晶公司。13户企业债权本金为2129.9万元,利息1920.1344万元,摩晶公司支付南京宝融实业有限公司1150元的对价。2008年9月3日,摩晶公司在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公证下,向水产养殖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收信人为水产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陈玉书,邮寄地址为泰州市青年南路123号。2010年9月1日,摩晶公司向水产养殖场邮寄送达了一份催款通知书,地址仍为泰州市青年南路123号。2011年,摩晶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明被告为水产养殖场、南京鸿裕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凤凰集团公司、海陵区政府,诉讼请求为:1、判令水产养殖场偿还欠款本金278.5万元、利息175.231万元,合计453.731万元;2、南京鸿裕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凤凰集团公司在接受水产养殖场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海陵区政府在占有水产养殖场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该案的案卷材料中,发现水产养殖场和凤凰集团公司均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两份异议申请书中列明的地址均为泰州市青年南路123号。另查明,2001年9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审计局在对凤凰集团公司(本部)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2001年2月末资产负债损益进行了审计,作出了泰海审字(2001)80号《区审计局关于江苏凤凰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2月末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被告》。在该报告中写明了凤凰集团公司的发展过程,并提出其在1999年无偿兼并了水产养殖场所属7家单位。该报告第7页对水产养殖场(所属7家汇总,下同)资产、负债、损益审计核实情况为:截止2001年2月28日,该场帐面资产总额30574864.37元,中介机构验证数30196851.81元,审计数26689411.65元,审计核减3507440.16元;帐面负债总额33100101.35元,中介机构验证数32692320.08元,审计数32692320.08元;帐面所有者权益总额-2525236.98元,中介机构验证数-2495468.27元,审计数-6002908.43元。2002年1月17日,海陵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区企改办关于同意江苏凤凰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整体改制的批复》,内容为:一、原则同意凤凰集团公司整体改制方案,改制形式为整体出售。购买方应承担原改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接受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承担职工的分流安置费用和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继续为在职职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二、出售价格。经泰州市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和泰州市万源土地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并经区财政局确认,该企业净资产为17665万元,经2002年元月17日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方案过堂会研究,同意经区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等部门审核认定的剥离费用5720万元,同时,考虑到该企业代为政府承担着渔场和果场社会化管理职能,此类费用为10379万元,最终确定出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零玖拾陆万元。该出售款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同日,甲方泰州市海陵区建设局和乙方陈玉书签订《江苏凤凰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确定了转让的范围为:凤凰集团公司(含水产养殖场、迎春果场)参与评估的全部资产(不含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和水产养殖场未参与评估的1408亩农业用地和综合用地)。协议第七条其它事宜中约定,水产养殖场未出让的农业用地和综合用地、东郊公园、东城河养殖场的土地(及所含水面)由区政府委托改制后的企业管理使用。2002年4月15日,凤凰集团公司向泰州市海陵区编制委员会提出《关于请求撤消泰州市迎春果场和泰州市水产养殖试验场两事业单位的请示》,提出该公司已经基本完成市区要求的“三置换一保障”要求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职工身份置换的各种补偿费用已测算到人,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根据改制企业经营主体的变化,与之相适应的企业人员性质也应随之变化,且水产养殖场的水产养殖及迎春果场的果场种苗培植的事业功能性质已不存在,请求区编办撤销泰州市凤凰集团内自收自支的泰州市迎春果场和水产养殖场两事业单位,以理顺改制后的企业体制。2002年9月26日,陈玉书向泰州市海陵区财政局缴纳了1096万元购买凤凰集团公司产权的转让费。2003年8月25日,泰州市海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撤销“水产养殖场、泰州市迎春果场、泰州市植物园”事业单位的通知》,认为凤凰集团对上述事业单位实施的转体改制工作已完成,决定撤销上述三个事业单位,并收回全部事业编制,要求海陵区建设局及时做好摘牌、公章资料收缴等相关工作。2004年,因水产养殖场部分职工联名上访,泰州市海陵区体改委办公室作出一份《江苏凤凰集团(含水产养殖试验场)“三置换一保障”改革及相关问题的情况汇报》,该报告第3页明确指出截止2001年2月28日,水产养殖场不含土地的净资产为负564万元。再查明,水产养殖场在2000年3月21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1148537.2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1、摩晶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1笔借款,是否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或是否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2、摩晶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是否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3、海陵区政府、凤凰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这三个争议焦点中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前置性审查事项,如果海陵区政府、凤凰集团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即不再审查第二个和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7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上述7笔借款对应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1995年6月1日,我国担保法系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保证行为发生时,我国担保法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本案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支行虽未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主张权利,但主债务人科泰精密铜管厂却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宣布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亦已申报了债权,2000年11月6日破产程序终结时,债权人并未得到清偿,故本案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0年12月29日,当时已经取得债权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新华日报刊登了关于债权转让的联合公告,该公告具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7笔借款未超出保证期限。另外4笔借款,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故另外4笔借款亦未超出保证期间。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受让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支行的债权后,分别于2000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22日在新华日报、于2004年12月8日在江苏法制报人发布催收公告,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泰州市海陵区江宁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后,此后的几个受让人泰州市海陵区江宁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宝融实业有限公司及摩晶公司均非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登报催收债权的权限。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字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可见,我国法律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采取的是送达主义,即催收通知书必须以送达对方当事人或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为要件。庭审中,海陵区政府、凤凰集团公司均对摩晶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两次催收函是否交邮以及未能送达水产养殖场提出质疑。摩晶公司所举证据是顺丰速运的快递单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不能证明该邮件已被顺丰速运公司揽收,更不能证明已经被对方当事人签收或拒收。且凤凰集团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显示该地址已被泰州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出让给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和2014年间,该地块已被拆迁建楼,无法实现摩晶公司送达的目的。即使摩晶公司寄出邮件,也会被退回。摩晶公司在寄出信件后,未曾调查信件是否被签收,或未能送达的原因,亦未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继续主张权利,存在过错。其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由于摩晶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海陵区政府、凤凰集团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摩晶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摩晶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29080元,由摩晶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摩晶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其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摩晶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受让讼争债权,并于2008年、2010年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向水产养殖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2011年将水产养殖场、凤凰集团公司、海陵区政府等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现摩晶公司于2016年再次对上述当事人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摩晶公司上诉称其曾于2013年、2014年向水厂养殖场、凤凰集团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其仅提交单方填写的寄件人存根联,该单据并未加盖邮戳,且不能证明该通知已被收件人签收,单据上载明的地址已被泰州市人民政府出让给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摩晶公司所持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所主张的债权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摩晶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0元,由上诉人南京摩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嘉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