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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额某与连某、石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某,连某,石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额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某,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女,1970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阿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额某因与被上诉人连某、石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额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证据采信错误,1997年以户为单位分地时,上诉人一家以6口人分得了土地(其中包括上诉人的爷爷、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及上诉人),户主为上诉人。2004年被上诉人为了让母亲根小帮忙照看孩子一直与母亲一同居住。2007年6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与本案证人明某雅尔、额尔敦套格套二人在案外人额尔敦巴特尔家中就赡养母亲根小的问题共同协商。但上诉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对此一审时被上诉人方申请的证人明某雅尔、额尔敦套格套出庭均已明确说明上诉人未签字捺印。因上诉人未在协议中签字,上诉人对涉案15亩耕地、383亩草牧场使用至今。在母亲根小去世前始终没有发生过争议,也就是说未实际履行协议。除此之外,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协议书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书中必须有当事人签字许可,但一审采信的协议书中并没有上诉人签字。故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被上诉人连某、石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二、2007年6月3日经阿旗罕苏木布日和嘎查委员会调解二答辩人与上诉人和额尔敦巴特尔四人就赡养其母亲根小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根小由二答辩人赡养,根小经营使用的15亩耕地、383亩草牧场由二答辩人经营。如根小死亡,上述土地仍由二答辩人继续耕种。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此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不违背根小及其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说,根小一直与二答辩人共同生活,土地与二答辩人属一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以户为单位,如户中成员死亡,由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为此二答辩人对上述土地享有合法经营使用权。上诉人强行占有答辩人经营使用的土地,理应返还给二答辩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连某、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额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连某、石某耕地15亩,草牧场383亩并给付草牧场承包费38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3日,经布日和嘎查委员会调解连某、石某与额某及其弟弟额尔敦巴特尔就赡养母亲根小一事达成协议,并约定根小由连某、石某赡养,额某和额尔敦巴特尔承包经营的15亩耕地,草牧场一半经营权给根小,且连某、石某有权经营。同时约定,如根小死亡,连某、石某仍有权继续经营。但额某对根小的15亩耕地、383亩草牧场等占有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经老人许可后可对赡养进行协议,且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老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石某母亲根小(已故)在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经布日和嘎查委员会调解,连某、石某及额某就赡养根小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连某、石某赡养根小的同时,可对其土地进行耕种经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权经营。因根小与连某、石某共同生活,由二人赡养,根小系连某、石某家庭成员之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如家庭成员去世,其他成员有权经营其土地。故根小去世后,连某、石某对其土地有经营权。连某、石某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该院予以支持。连某、石某对于主张的赔偿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额某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额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返还连某、石某耕地15亩、草牧场383亩。二、驳回连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布日和嘎查委员会调解,连某、石某及额某就赡养根小一事达成协议的文书上,连某、石某及额尔敦巴雅尔均没有签字,而且该文书是以证明的形式作出,由嘎查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其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由当时达成协议时参加的时任嘎查党支部书记明某雅尔和石某与额尔敦巴雅尔的舅舅额尔敦套格套出庭作证,能够证实额尔敦巴雅尔与连某、石某之间达成协议的事实。明某雅尔同时证实根小自2007年以后与连某、石某一居生活,生活费用由连某、石某负担的事实。额尔敦巴雅尔应当履行上述协议。一审判决额某返还连某、石某耕地15亩、草牧场383亩正确。额尔敦巴雅尔提出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因该协议文书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形式出现,且当事人均没有在该文书上签字,并由嘎查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由当时参与的证人出庭作证,故对额尔敦巴雅尔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额尔敦巴雅尔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涉案耕地及草牧场由额尔敦巴雅尔经营,连某、石某随时可主张权利。额尔敦巴雅尔提出未实际履行协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额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额某、连某、石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