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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国际与周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际,周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420号原告:孙国际,男性,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周银华,男性,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孙国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银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被告周银华以女儿杭州做水产生意(虾)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2%(即月息3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凭证一份,并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3月10日,并在原《抵押借款》凭证上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银华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各方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银华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1200元(后续利息仍按本金15万元、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并提供以下证据:《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银华向原告孙国际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经续借后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15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周银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周银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及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周银华以女儿杭州做水产生意(虾)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国际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2%(即月息3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凭证一份,并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3月10日,并在原《抵押借款》凭证上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银华并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各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期间被告支付过5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国际与被告周银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银华未能偿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国际要求被告周银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国际要求被告周银华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1200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原告按照利息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7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150000元×月息2%×12天除以30天/月)中计算的单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约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365天)来确定单日利率,本院经计算,原告主张暂计算的12天利率为1183.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华归还原告孙国际借款本金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银华向原告孙国际支付借款利息1183.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后续利息仍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保全费1276元,合计2938元,由原告孙国际负担0.3元,被告周银华负担293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