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开红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红,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512号原告:张开红,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娃,该村委会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平,该村委会会计。原告张开红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红,被告杨家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娃、闫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212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杨家营村委会办公楼、商业、仓库、门楼;工程地点:杨家营村;工程内容:主体、装饰、水、暖、电全部内容;开共日期为2013年3月ll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22091243元。原告代表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组织施工。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竣工后,被告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顶账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3月10日甲方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经过招投标方式,乙方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了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工大楼、商业楼、仓库及室外硬化围墙旗杆等所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5月初竣工,并于8月初验收合格。经委托内蒙古丰利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验证,工程总造价为l2889479元。同时约定将工程价款及顶账房全部顶至丙方原告名下。现被告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抵顶工程款6864435.6元,支付原告工程款612万元,2012年4月还为被告杨家营村委会承建门楼工程款为l337083元未付。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l242126.4元工程款至今来付。原告为了组织施工垫付的工程款大多数是借的高利贷,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家营村委会辩称,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我们是认可的,应该2013年付清,但是没付清,肯定是欠他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开红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基建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牌楼大理石1337083元,村委会办公楼库房门脸及硬化工程12889479元,共计14226562元,还差1242126.40元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款顶账合同,证明杨家营村委会没有按合同执行付款方式给我带来很大经济损失。被告杨家营村委会对原告张开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审核报告,认可欠工程款1242126.4元。对证据2.认可合同书。被告杨家营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开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基础上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发包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杨家营村委会办公楼、商业、仓库、门楼;工程地点:杨家营村;工程内容:主体、装饰、水、暖、电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ll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22091243元;合同价款与支付:甲方预付50%的工程款,待完工后付清总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如因甲方资金不足不能支付乙方工程款,以完工的商品房和库房抵顶工程款。张开红代表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9日,甲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新城区凯德福石料经销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施工地点及施工期限:施工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牌楼大理石干挂工程;施工期限约为2个月,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工程概况及付款结算方式:本工程进行天然地基的浅基础设计施工,地基基础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主体结构采用钢结构,大理石外墙干挂工程;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预付乙方前期工程备料款30%,乙方主体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70%,所有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付乙方工程款的95%,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付清。合同约定了甲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乙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施工设计与变更、工程验收及保修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办法。工程竣工后,甲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张开红签订《工程款顶账合同》,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经甲方杨家营村民委员招投标方式,乙方作为中标单位承建了甲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办事处杨家营村委会办公工大楼、商业楼、仓库及室外硬化围墙旗杆等所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5月初已全部竣工,并于8月初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于2014年8月26日委托内蒙古丰利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验证,并于甲方进行总结算,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以下工程款及顶账房(包括仓库及商铺)全部顶至丙方张开红名下,所有关于以下顶账的房屋名字不涉及乙方,全部为张开红,如付现金,现金全部给付至丙方张开红,约定内容如下:一、经内蒙古丰利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甲方杨家营村委会办公工大楼、商业楼、仓库及室外硬化围墙旗杆工程进行了审核验收,工程总造价为l2889479元,且对该总造价甲乙双方也予以确认;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未支付过乙方任何工程款,全部工程款是由乙方自己垫资完成;三、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仓库共计4栋4910396元;四、甲方将1号仓库、2号仓库、3号仓库、4号仓库共占地13.3亩抵顶给张开红后,丙方张开红应按每亩11万元的价格付给甲方土地补偿款1466667元;五、由于甲方无法足额、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愿用上述村委会办公楼后面的1号仓库(2220平方米,1219349元)、2号仓库占地2220平方米(1219349元)、3号仓库占地2220平方米(1219349元)、4号仓库占地2368平方米(1252349元),占地合计9028平方米,抵顶共计4910396元的工程款,4栋仓库共占地13.3亩,共计1463000元,合计6373396元;六、合同签订以后,丙方张开红对该上述约定的四个仓库拥有100%产权,享有该仓库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如遇政府拆迁等所得补偿全部由丙方受益;七、因该仓库没有正式的产权证书,所以在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丙方张开红办理相关手续;八、甲方应保证上述仓库不存在其他法律纠纷,如甲方有任何违约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2014年8月26日,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2889479元。2016年1月22日,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牌楼《基建设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337083元。以上两项审定金额共计14226562元,核减杨家营村委会已经抵顶工程款6864435.60元和已付工程款6120000元,共欠原告工程款l242126.4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29日,新城区凯德福石料经销部经营者刘瑞虎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刘瑞虎所承包杨家营门牌楼大理石干挂项目,张开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张开红,与凯德福石料经销部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开红的诉讼是否成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甲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张开红三方签订的《工程款顶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张开红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开红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l2421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200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26643.94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39个月,按月利息1.5%计算,l242126.40元×1.5%×39个月=726643.94元);后续的利息可按该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止;对原告张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开红工程款l242126.40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开红利息726643.94元。三、后续的利息从2017年4月10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四、驳回原告张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7元,由原告张开红负担10218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杨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仁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李文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