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骆竹根与何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竹根,何永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087号原告:骆竹根,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何永其,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骆竹根与被告何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竹根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永其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骆竹根与被告何永其系同学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50000元和65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分三次还款,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因被告未依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骆竹根与被告何永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永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竹根借款本金115000元。如果被告何永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何永其负担。原告骆竹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雪丹(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