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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榕江县高雅溪联户万亩林场、榕江县八开镇高雅村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榕江县高雅溪联户万亩林场,榕江县八开镇高雅村一组,潘老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高雅溪联户万亩林场,住所榕江县古州镇古州中路**号附**号。法定���表人:瑞德才,系该林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祥,贵州省榕江县寨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八开镇高雅村一组。负责人:刘新相,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老朋,男,1926年4月10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榕江县高雅溪联户万亩林场(以下简称万亩林场)、榕江县八开镇高雅村一组(以下简称高雅一组)因与被上诉人潘老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万亩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2.确认万亩林场与高雅一组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有效,驳回潘老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雅一组“影脑”荒山发包权源自于1983年4月20日榕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榕林权字第No.0002201号),面积约2000亩,所有权和使用权属高雅一组。高雅一组发包给万亩林场造林的荒山才是约1000亩,并没有超出其发包权利面积。虽然高雅一组将部分山林划分给本组群众作为自留山使用,但是高雅一组发包给潘老朋的荒山是组里有处分权的荒山,并没有发包本组任何群众自留山,即使在万亩林场承包荒山的范围内参杂有一些群众的小面积自留山,这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本组群众的自留山肯定是位于本组山林权属范围之内的山。1981年4月12日高雅一组划给潘老朋自��山(榕林自字第No.0017724)为3幅,面积只有2亩。潘老朋3幅自留山其中一幅地名“污就小冲”虽然位于万亩林场承包造林的荒山“影脑”的范围内,但是高雅一组既未发包潘老朋的自留山给万亩林场造林,万亩林场也未承包潘老朋的自留山造林。即便万亩林场的工人越界在潘老朋的自留山造林,也不影响《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的合法性。根据贵州省的林业政策,林业“三定”时划分的自留山和责任山,集体统一收回创办集体林场,或转让给他人,只要程序合法,合同规范,应予维持。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林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1988年6月1日至1998年11月4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前,该期间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所作决定虽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但合同内容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原则上认为合同有效。”之规定,高雅一组与万亩林场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潘老朋提交的《自留山证》和《放弃行政复议声明书》有效是错误的,《自留山证》四至不明、地名不清,《放弃行政复议声明书》涉嫌造假。高雅一组有28户,潘老朋个人起诉确认万亩林场与高雅一组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无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雅一组上诉请求:1.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2.确认万亩林场与高雅一组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有效,驳回潘老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万亩林场基本一致。潘老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山林三定”时期,高雅一组已将争议山林承包给潘老朋作为自留山,现承包的土地仍在承包期内,无法定��由,高雅一组无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潘老朋从未委托万亩林场和高雅一组管理争议山林,万亩林场和高雅一组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是他们个人行为,争议山林潘老朋从未放弃过。高雅一组群众已与潘老朋达成了《山林纠纷和解协议》及《放弃行政复议、诉讼声明》,证明潘老朋至今都享有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万亩林场和高雅一组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高雅一组提出上诉主体不适格,提出上诉是组长刘新相的个人行为,没有高雅一组授权。潘老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1989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污就小冲”林木收益分配权,并判令被告万亩林场按承包同类林木签订的荒山承包造林协议标准,立即与原告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协议,明确林木收益原告占六成、被告占四成,造林期限为35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4月12日,八开公社高雅大队第一生产队将“污就小冲”山林划给原告潘老朋作为其自留山(榕林自字第No.0017724)管理使用,四至界线:上松有岭加去边界、下坝田、左污就、右松农,“污就小冲”属“引榴”(小地名:影脑)。1983年4月20日,榕江县人民政府将贰仟亩的肆幅荒山(地名风街岭、引榴、得尽、街同)确认为八开公社高雅大队第一生产队集体所有,并颁发山林所有证(榕林权字第No.0002201),造册登记。1989年1月2日,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高雅一组与被告万亩林场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雅一组将“影脑”承包给被告万亩林场造林,四至界线为:东抵污冷沟、西至高雅溪架革,南接凤故地、北达党尤、总面积壹仟亩;承包年限自1989年起到2039年止;林木收益分成:按活立木蓄积壹·玖分成,即被告高雅一组壹成,被告万亩林场玖成。2007年该片自留山的林木成熟,当原告找被告万亩林场协商分成时,才知道二被告已签订承包造林协议的事实。原告不服,于2008年9月2日向八开镇人民政府申请山林使用权纠纷调处,2009年6月12日八开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意见,确认“污就小冲”山林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万亩林场不服提起诉讼,后又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东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政府的调处意见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3月8日,八开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关于潘老朋与高雅一组就“污就小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八府发【2016】6号文件),决定认为:“被告高雅一组将‘引榴(影脑)’全部��包给被告万亩林场造林,未取得原告的山林使用权转让(承包)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山林使用权及违约,故双方争议的’污就小冲’林地,按林业三定时期1981年4月12日榕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榕林自字第No.0017724自留山证存根执行,‘污就小冲’林地归原告经营管理,其林地四至界限:上松有岭加去边界,下坝田,左污就,右松农”。该处理决定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和2016年5月9日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2016年6月18日,被告高雅一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家庭户与原告签订了《山林纠纷和解协议书》及《放弃行政复议、诉讼声明》,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高雅一组多年诉讼费及损失20000元,被告高雅一组放弃“污就小冲”山林使用权的复议及诉讼,至6月28日,被告高雅一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家庭户已分别领取各自应得的补偿金。原告认为,政府的行政确权决定及被告高雅一组村民的和解协议,已确认“污就小冲”的山林使用权归属,二被告擅自签订造林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榕江县八开乡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更改为榕江县八开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1981年4月12日,被告高雅一组将“污就小冲”划给原告使用���颁发自留山证,原告即依法取得了“污就小冲”的自留山使用权,也依法享有自留山的经营、管理和处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第四条第(一)项:“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污就小冲”自留山证上原告是持证人,二被告在1989年1月2日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将“污就小冲”在内的“影脑”坡再次发包给被告万亩林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指出:“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无效的诉讼,非侵权之诉,故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即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八府发【2016】6号文件是否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是否丧失争议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从《关于潘老朋与高雅一组就“污就小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八府发【2016】6号)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文件是处理原告与被告高雅一组关于“污就小冲”这片自留山承包营经权的问题的,虽当事人已向有��部门申请复议,该文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文件的内容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原告是否丧失争议“污就小冲”这片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以本案的事实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已在审理查明部分中叙述,在此不再作重复阐述。4、二被告在1989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高雅一组虽是“污就小冲”山林所有权人,但被告高雅一组填写并颁发给原告的自留山证(榕林自字第No.0017724)确认了原告是“污就小冲”属“引榴”(小地名:影脑)的合法使用权人,同时,在2016年6月18日,被告高雅一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家庭户与原告签订了《山林纠纷和解协议书》及《放弃行政复议、诉讼声明》,超过三分之二的家庭户自愿放弃了“污就小冲”山林使用权的复议及诉讼,并分别领取各自应得的补偿金。从这一事实来看,被告高雅一组超过三分之二的家庭户是认可“污就小冲”这片自留山的使用权是归属于原告的,被告高雅村一组在与被告万亩林场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污就小冲”荒山承包给被告万亩林场造林,且至始没有得到原告追认,属无权处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因发包方违反收回、调整承包的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故二被告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二被告在1989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无效。对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污就小冲”林木收益分配权,并判令被告万亩林场按承包同类林木签订的荒山承包造林协议标准,立即与原告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协议,明确林木收益原告占六成、被告占四成,造林期限为35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自留山证和本案事实已确��原告享有“污就小冲”这片自留山的使用权,但收益分成来源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判令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也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平等主体之间去签订合同或协议,因此,对原告提起这一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对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的诉争地名、范围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与潘老纠、王老威三人的山林均属“影脑”林地范围,又同时申请行政确权及提起诉讼,处理决定的文号及诉讼案号相近,故起诉时,相关事实的阐述及材料发生重复现象,经审查,应属笔误,因此,对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高雅一组与被告万亩林场在1989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确认其享有“污就小冲”林木收益分配权,并要求被告万亩林场与其签订林木收益原告六成、被告万亩林场四成,期限35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榕江县高雅溪联户万亩林场与被告榕江县八开镇高雅一组于1989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潘老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榕江县高雅溪联户万亩林场承担50元,被告榕江县八开镇高雅一组承担5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合法、有效。1981年国家实行“林业三定”时,高雅一组亦依据国家政策以户为单位划定自留山,稳定山权、林权,当时高雅一组包括潘老朋户在内的各户都参与了自留山划定工作,各户依法取得各自的自留山,榕江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各户颁发《榕江县自留山证》进行了确权。潘老朋提供的《榕江县自留山证(存根)》(榕林自字第No.0017724)是潘老朋户对案涉“污就小冲”山林享有权属的证明,潘老朋户对“污就小冲”自留山享有管理使用权。虽然案涉的“污就小冲”土地的所有权属高雅一组,但是高雅一组于1981年4月12日将案涉的“污��小冲”土地发包给潘老朋户作为自留山管理使用后,土地所有权人高雅一组对案涉土地的处分权已受到限制。高雅一组与万亩林场于1989年1月2日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将本组荒山发包给万亩林场造林。本案诉至法院,高雅一组和万亩林场在答辩状及上诉状中已认可案涉的潘老朋户“污就小冲”自留山在《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约定的造林范围之内,且高雅一组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承认其已将潘老朋户“污就小冲”自留山发包给万亩林场造林。高雅一组未经潘老朋户同意,于1989年1月2日违法将潘老朋户“污就小冲”自留山连同高雅一组未发包的荒山一并发包给万亩林场用于植树造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高雅一组与万亩林场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承包荒山造林涉及潘老朋户“污就小冲”自留山范围部分依法应认定无效。案涉“污就小冲”自留山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纠纷,潘老朋户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潘老朋作为户代表进行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万亩林场和高雅一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榕江县高雅溪联户万亩林场与榕江县八开镇高雅村一组于1989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涉及潘老朋户“污就小冲”自留山范围内的部分无效。三、驳回潘老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榕江县高雅溪联户万亩林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榕江县八开镇高雅村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