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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莉、傅纯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莉,傅纯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777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19层1903、1904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钟莉,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傅纯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钟莉、傅纯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莉、傅纯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莉、傅纯泊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783.17元,期内利息526.11元,逾期利息2365.14元,罚息1182.57元,逾期管理费2128.62元,以上五项合计32985.61元(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从2016年7月31日暂分段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以及从2017年3月9日起至钟莉、傅纯泊结清贷款时止应付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即月利率0.5%计算,逾期管理费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钟莉、傅纯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瀚华小贷公司与钟莉、傅纯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莉、傅纯泊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钟莉、傅纯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根据《还款计划表》向瀚华小贷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钟莉、傅纯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钟莉、傅纯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瀚华小贷公司提交案件证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钟莉、傅纯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瀚华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案对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案件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瀚华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5年9月29日,瀚华小贷公司(贷款方、甲方)与钟莉、傅纯泊(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乙方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付息,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钟莉的20万元借款分12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30日,分别为1-12期。应还本金1-12期合计20万元,应还利息1-12期合计13237.12元。上述《借款合同》第11.3约定: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其中,钟莉中填写的地址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号,傅纯泊中填写的地址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xxx号。2015年9月30日,瀚华小贷公司向钟莉、傅纯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钟莉、傅纯泊借款后,全额还款至第9期,第10期仅偿还借款本息18000元,第11期仅偿还借款本金8230.24元,其后即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瀚华小贷公司起诉时主张,钟莉仅偿还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借款本息及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共计159927.84元,尚欠借款本金26783.17元、借款期内利息526.11元。瀚华小贷公司在本案中除要求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6783.17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526.11元外,还主张其应支付自每一期逾期之日起以该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罚息,其中:逾期利息按月息1%标准计算、罚息按月息0.5%标准计算、逾期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7年5月4日,瀚华小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钟莉、傅纯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文书送达地址,分别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且均于2017年5月13日分别妥投。上述事实,有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瀚华小贷公司营业执照、钟莉及傅纯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钟莉、傅纯泊在《借款合同》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钟莉、傅纯泊就约定的送达地址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文书送达地址分别向钟莉、傅纯泊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且已分别妥投,因钟莉、傅纯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瀚华小贷公司与钟莉、傅纯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钟莉在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瀚华小贷公司诉请要求钟莉、傅纯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6783.17元、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526.11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瀚华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瀚华小贷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三项金额总计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仅对原告主张的计至2017年3月8日的逾期罚息2365.14元、逾期管理费2128.62元予以支持,对其计至该日的逾期利息2365.14元不予支持。仅认可该三项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瀚华小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莉、傅纯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6783.17元、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526.11元;并支付逾期利、罚息、逾期管理费(其中,计至2017年3月8日的逾期罚息为1182.57元,逾期管理费为2128.62元;其余逾期利息与罚息、逾期管理费从2017年3月9日起计至尚欠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678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二、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被告钟莉、傅纯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敬昭芸庭审记录员梁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