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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汉族,初中文化,湖州南浔乐仁堂大药房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项某,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从杨某(已被判刑)处低价购进来源不明的性药“黄金葵植物伟哥”,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北新村南侧的湖州南浔乐仁堂大药房对外零售。2016年5月19日,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乐仁堂大药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黄金葵植物伟哥”136颗。经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黄金葵植物伟哥”中检出药物成分西地那非。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从乐某药房内查获的“黄金葵植物伟哥”符合药品定义,依法判定为药品,但该药品未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该药品按假药论处。案发后,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黄金葵植物伟哥”110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除辩解其将“黄金葵植物伟哥”当成保健品出售之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证人杨某、沈某、朱某,4、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假药认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将“黄金葵植物伟哥”当成保健品出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该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