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志众与许志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众,许志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409号原告:周志众,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北正街县日杂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2********。被告:许志仁,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袁家铺镇新华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周志众诉被告许志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志仁向他归还欠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许志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他与被告许志仁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志仁将其所征用的土地8.3亩转让4.15亩给他使用,土地转让价格为200000元。他于2011年10月16日预付10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付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被告许志仁不讲诚信,未经他同意,将土地转让给他人。2015年4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许志仁尚欠其2600000元,包括土地转让金200000元、往来生意欠款20000元、利息40000元。同时被告许志仁向他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及方式,但被告许志仁未遵守约定,以各种理由拖欠,他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许志仁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志众与被告许志仁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许志仁在湘阴县袁家铺镇新华村五组征用了8.3亩土地,口头承诺转让部分土地予原告周志众使用,原告周志众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许志仁预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志仁将其所征用的土地转让4.15亩给原告周志众使用,土地转让价格为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周志众再次向被告许志仁付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许志仁收到土地转让款后,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致双方间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许志仁尚欠原告周志众土地转让金200000元、往来生意欠款2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2600000元。同时被告许志仁向原告周志众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被告许志仁在2015年8月31日还40000元,在同年12月还60000元。后被告许志仁未遵守约定,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周志众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志众当庭陈述、借条、土地转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志众与被告许志仁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周志众已向被告许志仁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资金,被告许志仁应将约定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予原告周志众,但被告许志仁已将土地转让予他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履行不能,对原告周志众要求被告许志仁返还转让资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志仁向原告周志众出具借条,本院视其对自身违约行为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对原告周志众要求被告许志仁偿还其欠款26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许志仁未能遵守合同及还款方式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8月3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志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众偿还借款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8月3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许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