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向某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健,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健及其辩护人何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向某健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打古居委会象牙村路边,贩卖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潘某1,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元;在清远市清城区万豪水晶湾二期楼盘工地对面空地,贩卖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龚某1,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了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向某健乘坐潘某1驾驶的粤R×××××小汽车前往清远市清城区万豪水晶湾二期楼盘工地对面空地,准备同龚某1、潘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其乘坐的汽车内查获被告人向某健携带的十一小包白色晶体物。经鉴定,起获的1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73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手机微信付款的截图、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健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健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向某健第3次贩卖毒品11小包,净重7.73克的事实有异议。民警于2016年12月14日晚上查获被告人向某健时在车上搜获的毒品11小包(净重7.73克),该毒品来源不明,被告人也没有贩卖行为。被告人向某健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向某健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打古居委会象牙村路边,贩卖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潘某1,通过手机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向某健在清远市清城区万豪水晶湾二期楼盘工地对面空地,贩卖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龚某1,通过手机以微信红包方式收取了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向某健乘坐潘某1驾驶的粤R×××××小汽车前往清远市清城区万豪水晶湾二期楼盘工地对面空地,准备同龚某1、潘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其乘坐的汽车内查获被告人向某健携带的11小包白色晶体物。经鉴定,起获的1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73克。被告人向某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起获的手机1部、白色晶体物11小包为物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微信账号、手机微信付款的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通话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人龚某1、潘某1的证言;被告人向某健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健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健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2016年12月14日晚上查获被告人的11小包毒品(净重7.73克)的来源不明,被告人向某健没有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指认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显示,公安机关当晚在抓获向某健时,查获了车上疑似毒品的11小包白色晶体物和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向某健当场认可该11小包毒品是其携带并放在车内,并且,被告人向某健亦认可当晚携带11小包毒品准备出售给潘某1等人,而证人龚某1、潘某1(均吸毒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与向某健贩卖毒品,佐证向某健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这足以证实被告人向某健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依法认定为被告人向某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该辩解意见因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向某健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声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