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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焕新与朱建树、马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新,朱建树,马超,李明中,安丽军,常晓静,倘伟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157号原告:李焕新,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树,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马超,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明中,男,汉族,1961年4月2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安丽军,女,汉族,1972年7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常晓静,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倘伟伟,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焕新诉被告朱建树、马超、李明中、安丽军、常晓静、倘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换换,被告朱建树、马超、安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中、常晓静、倘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新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在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接待工作。但该公司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未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另查,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注销。六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注销时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1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朱建树、马超、安丽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实欠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但被告朱建树、马超、安丽军并非该公司股东,故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李焕新到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焕新20**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未发,原告李焕新20**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2870元、2960元、1900元,共计11030元。后因所欠工资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由朱建树、周广辉变更为常晓静、李明中。2017年1月4日,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张某、彭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10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因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常晓静、李明中作为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而出具内容不实的清算报告,使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常晓静、李明中应支付原告工资11030元。被告朱建树、马超、安丽军、倘伟伟并非许昌天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故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朱建树、马超、安丽军、倘伟伟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中、常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焕新工资11030元;二、驳回原告李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李明中、常晓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