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段碧秀与黄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碧秀,黄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277号原告:段碧秀,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金,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桦,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原告儿子。被告:黄美亮,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碧秀与被告黄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金、张越桦,被告黄美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84.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黄美亮驾驶川A*****号牌小型客车从又新镇金龟村18组往金堂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大道南段24KM+800M处时与从竹篙方向沿金堂大道往土桥方向行驶由原���驾驶并搭乘段秀碧的车牌号为川A*****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认定由黄美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第二日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医治,住院58天。黄美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黄美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14067.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黄美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黄美亮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从又新镇金��村18组往金堂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大道南段24KM+800M处时与从竹篙方向沿金堂大道往土桥方向行驶的由段太明驾驶并搭乘段碧秀的车牌号为川A*****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住院57天,花费医药费25060.84元,出院诊断:1、右胸第6、7肋骨骨折2、腰4椎体骨折3、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4、尾1椎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治疗;2、门诊随访3、定期复查DR片4、注意休息,壹月内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5、防寒保暖避免受凉6、适当加强营养7、不适随访。2017年4月24日原告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复查,复查诊断:右胸第6、7肋骨骨折2、尾1椎骨折,建议门诊治疗,修养两周。2017年5月8日原告到金堂县土桥中西医卫生院(金堂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后医嘱:该病员于2017年1月25日���车祸导致多处骨折,经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患者多处骨折疼痛,多系伤后气血瘀阻、体虚所致,在我院门诊中医康复治疗属实,后期需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建议休息三月,配合治疗。2017年6月6日,被告再次到金堂县土桥中西医卫生院(金堂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医嘱:该病员因多出骨折,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后,在我院中药调理,病情有所减轻,根据病情,预计需要半年时间调理,每月10付中药,配合康复治疗。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本次事故由黄美亮承担全部责任,段太明、段秀碧无责任。庭审中,被告黄美亮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黄美亮垫付了14067.86元。川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段碧秀于2017年1月1日在成都成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环境维护员工作至今。另查明,段太明一案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24691.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87763.8元,在财产损失项赔付1195元。再查明,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为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343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成都成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劳务协议、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书、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金堂县土桥中西医卫生院(金堂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证明单、金堂县土桥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对段碧秀的误工天数,虽然经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和金堂县土桥中西医卫生院(金堂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段碧秀共计误工时间为住院57天,院外休息135天,但段碧秀在金堂县土桥中西医卫生院(金堂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休息三月的证明,与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及复查后的医嘱不符,故对金堂县土桥中西医卫生院(金堂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休息三月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段碧秀的住院天数和医院的医嘱,确定段碧秀的误工天数为57天+30天+14天=101天。段碧秀的续医费,因段碧秀仅提供了金堂县土桥中西医卫生院(金堂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需要在该医院进行中医调理的大概时间和药量,段碧秀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费用金额,故对段碧秀主张的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医药费:凭票据25060.84元;二、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四、护理费:57天×80元/天=4560元;五、误工费:43431元÷365天×101天=12017.89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3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44788.73元,自费药为25060.84元×15%=3759.13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付27910.84元,在死亡伤残项赔付16877.89元。结合段太明一案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24691.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87763.8元,在财产损失项赔付119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原告27910.84元÷(27910.84元+24691.13元)×10000元=5306.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16877.89元,剩余的44788.73元-5306.04元-16877.89元-3759.13元=18845.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06.04元+16877.89元+18845.67元=41029.6元。黄美亮应当赔偿原告3759.13元。因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黄美亮垫付了14067.86元,品迭后,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给原告41029.6元-5000元-(14067.86元-3759.13元)=25720.87元,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给黄美亮14067.86元-3759.13元=1030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碧秀25720.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美亮10308.73元;三、驳回原告段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黄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