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以下简称闻喜建行)与被告闻喜县浩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光公司)、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沣公司)、郝建润、张玲、乔阿丽、郝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闻喜县浩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郝建润,张玲,乔阿丽,郝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7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代表人:袁觅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浩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郝建润,执行董事。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卫蕴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杨昭,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润,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张玲,女,1987年4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乔阿丽,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郝建光,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以下简称闻喜建行)与被告闻喜县浩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光公司)、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沣公司)、郝建润、张玲、乔阿丽、郝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喜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旭东,被告鑫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杨昭,被告郝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光公司、郝建润、张玲、乔阿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82006.3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时止,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003-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四、五、六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003-3、2016003-4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了500万元。然而,被告一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担保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2006.30元未予清偿,被告二、三、四、五、六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约定罚息,被告二、三、四、五、六应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鑫沣公司辩称,依照贷款合同约定,浩光公司所借款项应当用于归还编号为20150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浩光公司是否按照约定使用了借款,我公司不知情,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郝建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应该承担责任,但我现在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浩光公司、郝建润、张玲、乔阿丽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被告浩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0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2、被告鑫沣公司、郝建润、张玲、郝建光、乔阿丽是否应当承担5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闻喜建行作为乙方,被告浩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整,用于归还编号为闻流20150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22.5基点计算为年利率6.52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鑫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003-1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郝建润、张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003-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郝建光、乔阿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003-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2016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郝建润与张玲、郝建光与乔阿丽分别为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借款500万元打入被告浩光公司在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被告将此款用于归还其此前在原告闻喜建行的贷款。后被告浩光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正常结息至2016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浩光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编号为2016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2016003-1的《保证合同》一份。3、编号分别为2016003-3、2016003-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4、贷款转账凭证和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被告浩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0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依照《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浩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浩光公司在正常结息至2016年底后停止结息,且在2017年3月3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期满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浩光公司立即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执焦点2,被告鑫沣公司、郝建润、张玲、郝建光、乔阿丽是否应当承担5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无论是被告鑫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还是被告郝建润、张玲,郝建光、乔阿丽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鑫沣公司,郝建润、张玲,郝建光、乔阿丽均分别对原告与被告浩光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浩光公司不能归还借款,原告闻喜建行要求五被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喜县浩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7年1月起计至款执行完毕之日时止,利率按LPR利率加222.5基点,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郝建润、张玲、郝建光、乔阿丽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郝建润、张玲、郝建光、乔阿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闻喜县浩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4元,减半收取计23687元,由被告闻喜县浩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43.5元,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郝建润、张玲、郝建光、乔阿丽各自负担2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