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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青波、王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巧阁,崔青波,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24号自诉人聂巧阁,女,生于1948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青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特别授权)被告人崔青波,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被告人王军,男,生于1985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自诉人聂巧阁以被告人崔青波、王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聂巧阁的代理人张青峰、被告人崔青波、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豫1325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豫1325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崔青波、王军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崔青波、王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聂巧阁与被告人崔青波、王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2016)豫1325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崔青波、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自诉人聂巧阁各项费用共计65441.62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推脱逃避,拒不执行,也不如实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并经拘留后仍不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崔青波、王军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青波、王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青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丁双 搜索“”